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6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8日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約定簽帳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簽帳消費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應繳款項,逾期
應按年息16.425%計收利息(95年5月1日起調降為10.8%),
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利息外,原
告得依前項利息總額1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持用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未理,原
告乃依約定條款之約定,予以強制停卡,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應一次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5,
960元,及其中149,387元部份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信
用卡停用明細表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5,960元,及其中149,387元部
份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