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安格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媫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9號訴訟事件承審法官陳雅玲、王漢章、吳燁山聲請迴避,無非以:伊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證據,上列承審法官怠於查證,竟援用不符時宜之判例,駁回伊之聲請,足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救助事件曾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受理本案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其聲請迴避,於法無據,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