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299.2mg/dl」補充為「299.2mg/dl即0.2992%」,復增加事故照片30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36頁)為證據,。
二、爰審酌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陳健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91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對此更應有認識卻又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92%,致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而使自己受傷及他人財物受損,顯然足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惟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楊櫻銘 等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所示和解書),兼衡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和智識程度與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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