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婷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亭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婷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桃園縣大溪鎮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予謹慎行駛,仍貿然前行,適有 陳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瑞源一街左轉介壽路2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在陳亭婷同向車道左前方,陳亭婷不慎碰撞陳麗娟機車右後側,使陳麗娟重心不穩偏倒,陳麗娟並因此受有手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亭婷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將陳麗娟送醫救治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娟於警詢供述、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及證人 張千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亭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於調解當時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卷第197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