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請人 吳憲鳳 相對人 青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1)石民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嗣於民國90年7月30日經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1)石民初字第19
8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1)石民初字第198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係略以: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兩造雖係自由戀愛,自願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礎,但婚後雙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共同生活期間不能互相體諒、互相理解,原告(即相對人)在台灣半年居留期滿後即回到大陸,與被告(即聲請人)分居至今,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致夫妻感情撤底破裂,是原告(即相對人)起訴離婚,應予准予,而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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