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春(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氏春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黎氏春與 周建忠 為朋友,黎氏春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上午7時35分許撥打周建忠之行動電話,2人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愛賓館」見面。詎黎氏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周建忠進入浴室洗澡時,徒手自周建忠放置於浴室外牛仔褲口袋內竊取周建忠所有之手機1支,得逞後並離開現場。嗣經周建忠報警後,提供聯絡電話號碼資料予警方,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建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建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述,並有證人即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租人黎文北、證人即愛愛賓館之櫃檯人員 張枝蕊 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尚輕,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新臺幣3千元(見本院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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