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34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柒佰壹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1.犯罪事實部分:第14行應補充為甲○○基於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及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6、7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3樓之7號住處,重製部分盜版影音光碟;第17行應補充為販賣盜版影音光碟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第15行更正為販賣盜版影音光碟時間自93年10月起至95年3月15日被查獲止。
2.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處刑書所載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犯行(見本院9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經核與處刑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刑法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之修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意圖銷售而持有盜版光碟,並據以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第3項之散布重製光碟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附此敘明。被告多次重製盜版光碟片販售,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同一販賣及重製行為,侵害上開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被告前揭重製光碟之犯行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7、8月間之販賣盜版光碟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從93年10月起開始販賣盜版光碟,一直賣到95年3月15日被查獲止。……或多或少有一些是拷貝來販賣,我是在汐止市○○街○○號13樓之7號的家裡拷貝的,我從94年6、7月間開始重製盜版光碟來賣一直賣到95年初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被告所犯前開重製盜版影音光碟及販賣盜版光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散佈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及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檢察官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販賣之規模與數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連同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獲利,捐款10萬元予於臺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此有卷附收據1紙為憑,及犯後坦認犯罪,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已足促使其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717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以被告所有為限,均應依著作權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查扣光碟片共計2553片,其內容非屬告訴人公司之著作物,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此部分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告訴,無從證明該等光碟內容之著作權人為何人及是否有著作權,是以無從認定此部份光碟亦為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仿冒品,故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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