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442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金方郁 係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金方郁並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後山埤站員工。甲○○因與金方郁婚姻失和,金方 郁復 將2人小孩帶走,甲○○不知其蹤,欲與金方郁爭執親權問題,遂於民國95年6月3日下午2時許起,即在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後山埤站地下1樓等候,希望與金方郁至捷運站外談判,以免家醜外揚。惟金方郁不願隨甲○○離開捷運站,詎甲○○竟基於強制金方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後山埤站地下1樓捷運大廳內等候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俟金方 郁甫 一離開職員休息室,即上前自背後徒手環抱金方郁,與金方郁相互拉扯,因甲○○力量較大,即將金方郁自地下1樓拉至該站4號出口之開放空間(尚未至行動自由全受剝奪之程度),藉此不法實力加諸金方郁而使其自由意志因受壓制,不得不隨甲○○自原所在之臺北捷運公司後山埤站內移動至該站一樓四號出口處之開放空間,欲與金方郁進行談判,致變更金方郁原定行進方向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臺北捷運公司後山埤站主任 張佐榮 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方郁警詢、偵訊時所證,及證人張佐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臺北捷運公司95年9月25日函所附之95年6月3日該公司後山埤站第4號出口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可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自告訴人後側經雙臂下方環抱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自地下1樓拉至該站4號出口之事實。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倘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從告訴人後側自雙臂下方環抱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自捷運後山埤站地下1樓拉至該站一樓4號出口處,藉此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變更其原定行進方向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其歷時甚短,且在公共場合拉扯告訴人,使自臺北捷運公司後山埤站站內移動至站外開放空間,雖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構成「限制」,惟尚未至「完全剝奪」之程度,自行為人之主、客觀面而言,均尚不足以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要件。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以強暴使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且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強制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既以因婚姻失和涉訟,竟仍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隨其移動方向離去與之談判,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不無侵害,惟審酌被告係因夫妻失和,因一時衝動始以徒手強拉告訴人而限制告訴人行動並侵及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夫妻失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倘被告不再與其聯絡,或打擾其生活,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亦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審酌被告既對告訴人有前開犯行,為約束其行為,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遵守事項││├─────────────────────────────┤│一、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金方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金方郁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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