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H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30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0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凌晨2時36許,行經臺中縣○○鎮○○路○○道口北端北上路段,為警查獲「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現場出示磅單),總磅重52.2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7.23公噸」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處罰鍰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93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時,駕駛員有攜帶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給監運字第0000000000-0號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5月23日止,裝載物名稱「挖土機限載整體一件」,核准總重35公噸,足證異議人係有臨時通行證,合先敘明。
㈡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載運貨
物超重,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核定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1款:「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例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
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則本件原裁定據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此類情形,鈞院及高等法院均有裁定採同一見解,對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罰。
㈢況查,本件既有領有臨時通行證,違規情節自較未領有臨時
通行證輕微,依比例原則,其處罰自應較未領有臨時通行證為低,為此懇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屬之駕駛 何金雄 於94年11月23日凌晨2時36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道口北端北上路段,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以載運挖土機總磅重52.2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7.23公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原始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3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遍翻全卷,並未發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給異議人系爭車輛之臨時通行證,縱然如其所辯於其遭查獲時,有出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0號臨時通行證,惟該紙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限為94年11月24日至95年5月23日,與異議人遭舉發之日94年11月23日相對照,該紙臨時通行證尚未起始生效,故本件該車之臨時通行證應視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狀態,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
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
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查異議人所有932-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00號裁定亦以前開理由將案件發回本院),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前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然該案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10日,而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後之94年12月14日即逕行裁決,應認異議人未依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未逾15日,揆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