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54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光碟燒錄機壹台、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伍拾片、空白光碟片共計伍佰玖拾肆片、包裝空盒共計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均為華亞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公司名稱變更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之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以每套新臺幣(下同)700元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為母片,並自94年5月初起至94年8月1日止,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住處,連續利用電腦設備經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profine0124」刊載販售盜版影音光碟訊息,並以競標方式,每套
300餘元至1000餘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若買受人得標該套影音光碟,需先將標得之金額匯款至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甲○○遂在上址以其所有之燒錄機將上述盜版影音光碟內容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上,再將買受人標得之該套盜版影音光碟以郵寄掛號之方式寄送予買受人,以此重製、散布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8月1日下午
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手提電腦1臺、燒錄機(1對1)1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50片、DVD空白片594片、包裝空盒54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㈡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㈢著作權人所提之權利證明文件(見偵卷第24至102頁);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盜版光碟訊息及評價意見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09至119頁);㈤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8至129頁);㈥扣案手提電腦1臺、燒錄機(1對1)1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50片、DVD空白片共
594片、包裝空盒共54個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銷售而購入持有盜版光碟,並據以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重製盜版光碟片販售,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六、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為配合同法第94條之刪除,爰調整相關條次之文字,修正為:「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得依該規定沒收,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是扣案之光碟燒錄機1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50片、DVD空白片共594片、包裝空盒共5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提電腦1臺,為被告之弟所有,且業經檢察官發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偵卷第136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光碟名稱│數量│├──┼──────┼──┤│一│浪漫滿屋│8片│├──┼──────┼──┤│二│天國的階梯│4片│├──┼──────┼──┤│三│愛情的條件│16片│├──┼──────┼──┤│四│峇里島的日子│7片│├──┼──────┼──┤│五│巴黎戀人│7片│├──┼──────┼──┤│六│豪傑春香│8片│├──┼──────┼──┤││合計│50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