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國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鼎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六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國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2月20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可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時間均需早於「105年12月20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105年12月21日16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則其可能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17日16時44分起至同年月21日16時44分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而可能在105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考量數罪併罰之目的既係有使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因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罪合併處罰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即屬有利於受刑人,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105年12月20日以前,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先於
105年12月20日,故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7年8月23日聲請狀1份附於107年度執聲字第898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㈡聲請駁回部分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21日10時(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12月21日16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乃在本件最先確定判決日之後(即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0日),依前揭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4月12│本院105│105年11│本院105│105年12│編號1至│││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上午11時36│年度簡字│月14日│年度簡字│月20日│2所示之│││條例│新臺幣1,000元│分為警採尿起│第3903號││第3903號││罪業經臺││││折算1日。│回溯96小時內│││││南地院1│││││某時許(不含│││││06年度聲│││││公權力拘束時│││││字第809│││││間,原聲請書│││││號裁定定│││││附表誤載為10│││││應執行有│││││5年4月12日│││││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16日│臺南地院│106年2│臺南地院│106年3│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106年度│月24日│106年度│月27日│1,000元││││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25││簡字第25││折算1日││││折算1日。││8號││8號││,且已執││││││││││行完畢。││││││││││(原聲請││││││││││書附表均││││││││││漏載)│├─┼───┼───────┼──────┼────┼────┼────┼────┼────┤│3│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17│本院106│106年3│本院106│106年6││││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年度簡字│月9日│年度簡字│月3日││││條例│新臺幣1,000元││第593號││第593號││││││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5年10月14│本院106│106年6│本院106│106年7││││害防制││日│年度審訴│月8日│年度審訴│月7日││││條例│││字第356││字第356││││││││號││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5年12月21│本院106│106年8│本院106│106年8││││害防制││日16時44分為│年度審訴│月8日│年度審訴│月29日││││條例││警採尿回溯前│字第463││字第463│││││││96小時內某時│號││號│││││││許││││││││││││││││├─┼───┼───────┼──────┼────┼────┼────┼────┼────┤│6│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5年12月21│本院106│106年8│本院106│106年8││││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10時許(原│年度審訴│月8日│年度審訴│月29日││││條例│新臺幣1,000元│聲請書附表誤│字第463││字第463││││││折算1日。│載為105年12│號││號│││││││月21日16時44││││││││││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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