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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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美芳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於00029XXXXXXXX166號帳戶內(帳號詳卷)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8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又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79XXXXXXXX6102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4年3月22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99,277元(其中本金97,035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另於93年7月21日簽訂「0利代償金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立約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自核發貸款後,截至104年3月17日止,共積欠349,168元(其中本金為148,632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93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77元,及其中97,035元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68元,及其中148,632元自104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查詢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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