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伊於民國4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公 蔡桂參 購買當時為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中之約9坪面積土地,嗣蔡桂參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遂於92年7月29日簽約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中約9坪面積之買賣關係,後因移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乃於同年8月11日再約定,由伊補償被告10萬元增值稅,被告即無條件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中約9坪面積移轉登記予伊。詎被告事後拒不履約,經伊於98年8月間向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中約9坪面積(即萬分之288)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辯以:緣原告以曾向訴外人即伊公公蔡桂參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由,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予原告,惟伊並非訴外人蔡桂參之繼承人,自不繼承原告與蔡桂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原告對伊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補償增值稅契約書」二文件之形式真正,且伊年歲已高,又不識字,要無簽署上開二文件之可能。另伊記憶所及,亦未授權訴外人即其夫 蔡連居 代簽上開之文件,復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任何款項,原告謂伊曾授權蔡連居簽署上開二文件,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者,依原告所提之上揭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觀之,就買賣標的並未明確記載清楚,且買賣價金竟約定為「民國46年時新台幣參仟元」,核與契約書簽訂之日期不符,況雙方並無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之意,足見兩造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退步言,縱原告於46年間曾向蔡桂參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原告依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伊應將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約9坪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公蔡桂參與他人
所共有,蔡桂參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民國46年間伊以
3千元向蔡桂參購買其應有部分中之約9坪面積土地使用,嗣蔡桂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伊遂於92年7月29日再以同樣價格,向被告購買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9坪面積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及不動產土地補償增值稅契約書影本等件(見卷內笫3、4、10-15頁)為佐。
而被告固不否認其公公蔡桂參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嗣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由其受讓取得等情,惟否認蔡桂參曾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9坪面積予原告,亦否認其曾授權訴外人即其夫蔡連居和原告簽下與系爭土地相關之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補償增值稅契約書,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
補償增值稅契約書,是否為被告之夫蔡連居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簽,被告迭有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則原告主張伊曾向被告購買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約9坪面積,並立有上揭買賣書面云云,要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約9
坪面積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中之萬分之288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