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簡竹佑
被   告  張朝倉
訴訟代理人  張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審交簡字第
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8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訴
外人 李玉美 ,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
0路○○○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重慶街53巷往和平路方向駛至系爭交岔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5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傷,亦無就診收據,不得請求慰撫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
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即本院109年
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
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云云,惟查,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可知原告於該案偵查時即提出就醫證
明,其上載有原告所受傷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4155號卷第6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傷等情甚明,至被告辯稱於事發後有詢問原告有無受傷,
經原告當場表示沒有受傷云云,然此非無可能係因事發突然
,或原告當下過於驚恐,而未及審視自身狀況所致,非可以
原告當時之反應遽認原告未受傷,況事發當時,兩造均係騎
乘機車而發生碰撞,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鼻樑骨骨折、臉
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衡情撞擊力道非輕
,實可想見同為騎乘機車之原告,亦受有身體上傷害等情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受有雙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為高中職畢業,目前在烤鴨
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
小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名下有
房地4筆等節,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
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
卷),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所受傷勢、造成工作
或生活之不便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行經交通號
誌正常運作之系爭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一、張朝倉
(即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簡竹佑(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
會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37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亦同此見。本院衡酌前述兩造
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
算,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00元
(計算式:20,00070%=14,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
(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1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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