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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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陳炳欽 被告 邱計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佯裝係伊之友人「 林文彬 」,撥打電話予伊,並訛稱:因急事缺錢需借款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委請友人即訴外人 吳靖怡 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則以:伊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有爭執,伊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伊於106年5或6月間從屏東勝利路搬回高雄市燕巢區戶籍地(下稱燕巢住處)時,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不知道為何遺失了,伊一開始不知道,係接到兆豐銀行打電話到燕巢住處,通知伊之帳戶有龐大金額出入,伊始知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原告向伊請求100,000元,伊現在沒有工作,因為刑案在易服勞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
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於兆豐銀行所開立系爭帳戶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6上午11時許,佯裝係原告之友人「林文彬」,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訛稱:因急事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委請友人吳靖怡代為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被告因系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經本院107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6日接獲不詳之人施用上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其委由友人吳靖怡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兆豐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跨行交易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四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第153頁),並有兆豐銀行高雄分行106年6月26日兆銀高雄字第106000004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警三卷第46至48頁),亦堪信屬實。是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後提供匯款之犯罪工具之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
盜用等語,然一般民眾為免存簿及提款卡遺失,而遭人盜領,通常將密碼分別存放,縱然同時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帳戶或印章遭冒用,被告竟未申報系爭帳戶遺失,顯與常理不合。復參酌被告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當庭陳述提款卡密碼為「073332」等語(偵四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既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自無另外書寫密碼,並與提款卡、存摺同置一處存放之需求,故被告於刑案偵查中稱辯稱其係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併同存放等語(偵四卷第17頁反面),顯與一般個人生活經驗相違,已非無疑。何況,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系爭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甘冒帳戶內犯罪所得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止付之風險,堪信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行騙使用,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
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審訴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即有理由。
⒊此外,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辯解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105年或106年搬家時遺失,當時郵局、第一銀行、身分證、汽車行照及健保卡都遺失,因為其都綁在一起,其係在106年4、5月才發現等語(偵四卷第7頁、第30頁正反面)。惟被告之身分證於106年9月26日時,才有申請補發之紀錄,有其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資料存卷可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案件卷第12頁),且被告之健保卡在106年4月12日、4月14日、6月22日均有就診申報紀錄,更遲至106年9月26日才申請補發,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194號函暨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0至31頁)。是以,被告既在106年4、5月間,已發現身分證、健保卡遺失,卻遲至106年9月26日才申請補發,且未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報掛失,其所為顯然異於常情,且其辯稱健保卡在105年4、5月或106年
4、5、6月間遺失,其卻在上開遺失期間仍有持健保卡就診之紀錄,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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