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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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107年度偵字第12871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10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
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56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4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合計14│││4包(含包裝袋4只)│.9470公克,淨重13.1490公克,取樣0.07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0741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3.1││││359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64、65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㈠、淡米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含包裝袋4只)│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㈡、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㈢、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純度33.62%,純質淨重0.52公克。││││㈣、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第67頁)。│├──┼───────────┼───────────────────────────┤│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捲菸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1支│香菸)。││││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56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1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黃色盒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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