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苗繼業律師 劉雅萍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存款事宜,而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CEFIRO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對面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前,適有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寶公司)負責人乙○○及副廠長甲○○亦將所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CCORD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丁○○所駕駛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側,乙○○及甲○○二人於停妥車輛後,即各抱持乙個內各裝有約二千多張佺寶公司所發行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約如安全帽大小之紙箱進入土地銀行內,詢問是否有保險箱可出租放置前述股票,惟因行員表示該行並未辦理保險箱出租業務,乙○○乃抱持著前開乙箱股票先行步出銀行欲返回車上,甲○○則尚在銀行內詢問如何前往有設置保險箱之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事宜,此時丁○○亦自新竹商銀辦畢存款事宜,已返回車內整理存款資料,俟乙○○行至其所駕前開銀色自用小客車時,因想到車子鑰匙尚在甲○○處,隨手即將抱在手中之乙箱股票放在其所駕銀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上後,立即往土地銀行方向走去欲向甲○○拿取車子鑰匙,詎在車內之丁○○因見乙○○將前開紙箱放置在與其併排停車之左側銀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上即轉身離去,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轉身離去疏未注意之際,迅即下車將乙○○放在銀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上乙箱股票竊走,得手後,迅速放入其所駕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欲駕車離去,惟乙○○轉身前行約三公尺後,驟然想起該箱股票放置在其銀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上未妥,即行折返車子停放處,竟驚覺其所放置之該箱股票已未在銀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上,乃趕緊四處搜尋,赫然發現該箱紙箱已放入丁○○所駕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乙○○乃敲打丁○○車子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向其表示該紙箱為其所有,並逕自打開丁○○所駕車子之後座車門欲拿回紙箱,丁○○見狀,先是下車詢問乙○○「幹嘛!」,乙○○因認丁○○不應竊取其所有之該箱股票,亦怒聲回應「幹嘛!」,丁○○見乙○○態度、語氣不佳,一時腦羞,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身自駕駛座拿出其所有之鋁製藍色手電筒後,朝抱著該箱股票往銀行方向走去之乙○○後肩、頸部毆打,致乙○○受有頸背部紅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乙○○被毆後抱著該箱股票往銀行門口跑去求援,並大喊「救命!搶劫!」等語,適甲○○亦步出銀行,即喝令丁○○「幹什麼!」,丁○○見狀旋轉身跑回車上欲駕車離去,甲○○隨即上前拍打其車門欲質問丁○○,惟仍為丁○○駕車逃離,僅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手電筒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日其所駕車輛係併排停放在告訴人乙○○所駕車輛之右側,其車型是CEFIRO廠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所駕車輛係ACCORD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至新竹商銀辦畢房貸存款後,返回車上整理存款資料,忽然發覺車子後行李廂蓋上被放置物品,伊下車察看,看到車子後行李廂蓋上放有一個紙箱,伊四周搜尋無人,等了一會兒亦未見有人領取,因返家路上會經過警局,故將該紙箱放入車子後座,俟返家路過警局時再送至警局,並無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不移,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所駕車輛一為ACCORD廠牌,一為CEFIRO廠牌,外觀差距甚大,而顏色一則為銀色,一則為黑色,更見顯著差異,是告訴人自無誤認之可能,再徵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怨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告訴人前開指述當日係將裝有股票之該等紙箱放置在其銀色自用小客車之情,堪信真實。至被告雖提出其車輛後行李廂蓋之照片二幀,欲證明告訴人當日誤將紙箱放置在其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之情,然查,觀之被告所提之前開照片,明顯可看出其後車行李廂蓋上所呈縱橫交錯之雜亂線狀痕跡,係經刻意塗抹而成,參之,前開紙箱約僅安全帽大小,內僅裝有二千餘張之股票,此據告訴人及證人甲○○敘述綦詳,足見該紙箱之體積非大,重量亦非重,是以一成年男子欲任意搬取尚非難事,且依被告辯稱前開紙箱係經人放置在其車後行李廂上後,其始將之搬進車後座云云,則以此輕放輕取紙箱之舉措,衡諸常情,實無可能肇致如前開照片所示縱橫交錯之雜亂線狀痕跡。再據被告供稱其下車發現後行李廂蓋遭人放置紙箱後,有四處察看,惟四周無人,等了一會兒亦未見有人領取,始將該紙箱搬進車後座云云。惟查,此據告訴人陳述其係將該箱股票放在其所駕銀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上,前行約三公尺左右(即約二部自小客車車身)隨即折返等語,則其自放置紙箱至折返回來之時間相當短暫,應不及分鐘之隔,則被告辯稱伊下車看到紙箱,四周搜尋無人,等了一會兒亦未見有人領取云云,顯非足採。是以,堪認前開紙箱確係放置在告訴人所駕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上等情為實,惟被告就此實情堅不吐實,更提出其刻意塗抹之假象照片模糊真相,足見其畏罪心虛,益證其將原放置在告訴人銀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蓋上之紙箱搬入其車內,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昭然若揭,是其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盜犯行得手後,為告訴人乙○○當場發覺,詎被告為防護贓物,竟自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拿出乙支鋁製藍色手電筒後,朝抱著該箱股票之告訴人頭頸部打下,致告訴人受有頸背部紅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基礎行為係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超越基礎行為之竊盜或搶奪,對此等行為法律規定用強盜罪之規定,加以處斷。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著手竊盜或搶奪行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純係被害人當日態度、口氣不佳,伊一時氣憤,才拿手電筒打被害人等語。而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下車後,我有和他交談,被告問我幹什麼,我說我要拿回我紙箱,我回應了二、三句,被告就回車上去拿手電筒打我,被告純粹拿著手電筒要追打我,他應該不算是要把紙箱搶回去。」、「我跟被告說這是我的東西,被告說幹嘛、幹嘛,我說這是我的東西我要拿回來。」、「我們二人的口氣都不好。」、「當時我是背對著被告,被告打在我的肩、頸部的位置。」、「我敲打被告駕駛座的車窗及車門,被告的駕駛門打開,被告先和我說幹嘛,幹嘛,之後我說幹嘛,這是我的東西,同時我也比著後座的紙箱,但好像彼此都聽不懂對方在說什麼。」等語,足見被告雖有持手電筒毆打被害人之傷害犯行,惟此應係其偷竊行為遭告訴人察覺後,因告訴人不僅用力拍打其車窗,逕自打開後車門取回股票,更怒聲回應其所詢,致被告一時惱羞成怒,發洩情緒,另起犯意所為,參以被告並無何動手奪取股票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為防護贓物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至被告於證人甲○○發現追出之際,亦僅係轉身消極欲圖駕車逃離,並未對告訴人或證人甲○○施行任何「主動攻擊」之強暴行為,此據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詳實,亦難認被告有何脫免逮捕而為積極之強暴、脅迫行為,準此,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本件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何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加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貪圖不法小利即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物,所幸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並犯後猶飾卸責,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車子之駕駛座拿出其所有之鋁製藍色手電筒後,即朝抱著該箱股票之告訴人頭頸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頸背部紅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據此,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