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民國九十年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零四元,雖經催討均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話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新莊營運處催繳電信費通知函、查詢話費明細、客戶歷史資料查詢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通話詳細帳等為證。然被告否認申請書係其申請,而觀諸被告在卷附切結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其字跡與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依肉眼觀察完全不同。又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前開二支電話裝機地點之屋主丙○○結果,證人表示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房屋,曾租給 范景凌 ,其本人並未申請前述二支電話,亦未聽過被告之姓名等語(見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曾在上開地址申請裝設電話,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確係被告申請裝設電話之事實,茲原告既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即屬逾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三十六元(裁判費二百五十元、送達郵費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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