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帳號00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從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被告係向訴外人 賴金英 借款十萬元,且已歸還二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支票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未兌現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責,從而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正當,被告抗辯稱與原告無金錢往來,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惟被告另抗辯稱已向原告之前手清償五千元,並提出匯款通知單在卷足憑,而原告亦承認被告有清償五千元票款之事實,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十萬元,自應將該五千元金額予以扣除。被告抗辯稱已清償二萬五千元,就其餘二萬元業已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此部分抗辯即非可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又無利率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票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三百三十八元(裁判費一千零五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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