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於吃食含酒類之薑母鴨食物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勤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其行車速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尤應注意於行經交岔路口,其燈光號誌如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其行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及甲○○本身之智識、能力、駕駛經驗等主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行車速度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道路,逕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高速行駛;復未注意其車行至上開中山三路、正勤路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係閃光黃燈,甲○○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行;適有 朱慧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偕同友人 劉珍英 騎乘另部機車,沿正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上揭正勤路、中山三路交岔路口時,朱慧美、劉珍英本並行(但朱慧美之機車在左)在路口之中央分隔島暫停等候通行,但朱慧美同有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運作係「閃光紅燈」,理應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通行,但朱慧美疏未注意甲○○已駕車高速駛近,即貿然前駛欲行通過路口,甲○○因超速且未減速接近,見狀閃避不及,急踩煞車仍無法煞停,致其小客車左前端保險桿撞擊朱慧美之機車右側前方車身,朱慧美受撞彈起撞毀甲○○之自小客車左邊檔風玻璃再跌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不治身亡。而甲○○則於肇事後,立即連絡救護車將朱慧美送醫,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細向警方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甲○○嗣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一分許,接受酒精測定,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零點零六毫克,未逾法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判定酒醉駕車標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朱慧美之夫乙○○指訴,目擊證人劉珍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朱慧美確因本件車禍受撞身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應注意行駛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係「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則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路況(平整無障礙)、天候(無下雨等殊異氣候)、視距正常之客觀情形,與被告之智識、能力,駕駛經驗等主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但被告卻超速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時速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在交岔路前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端,自屬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之疏失,與被害人朱慧美當時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疏失,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檢送之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詳實,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鑑委員會覆議維持原鑑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該覆鑑委員會九一高市覆字第六六八號函在卷可按。原審為求慎重,依聲請再將本案車輛事故送請兩造俱不爭執之學術機關即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同上述鑑定意見,有該校九一交大等管運字六0四三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兩造對上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之形式亦均表示不爭執。綜上,復參酌兩車當時被害人與被告行車之路線、行向、車損及撞擊點所在(詳後述)等情狀參互以觀,同認上述三次鑑定(含覆議)之意見為可採,自得做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查,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撞導致顱內出血身亡,已如前述;核被害人之身故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同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違反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疏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致死罪責,附予敘明。
三、至於告訴人雖指稱:(一)被告當天駕駛前疑有飲酒情狀,此不僅據被告向被害人家屬坦認,並經証人 鍾邦男 証實被告當時有飲用疑似解酒之液劑試圖減低某呼氣之酒精濃度;(二)又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在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但到場處理之警員不無護短(查被告係警察人員身分)延至凌晨二時許始行酒測,已失先機,再參酌前述被告有試圖解酒之規避酒測舉措,縱使測定後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亦不足做為被告未有酒醉駕車之証明;(三)再查依証人劉珍英所供,當時被害人係在中央分隔島暫停,根本未前駛,但鑑定報告卻認被害人之機車突出中央分隔島,並據此做出被害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疏失,自有未合;(四)再被告係行駛於中山路小港往市區方向之外側車道(靠近慢車道之安全島),而一般小客車車寬約一點五公尺,茍被害人確有突出於慢車道安全島二點六公尺,則被害人之機車被撞擊處應係在機車右側正中,而被告之小客車撞擊點應在車頭右側,殆無可能係在左側。被告極可能原本欲左轉至正勤路,惟因操控失當致撞擊被害人後,乃緊急右轉,以致右車輪吃重留痕,故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應係被告自小客車之右輪煞車痕等云。經查:
(一)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辯稱只有吃食薑母鴨類之食品。且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告訴人認被告有飲酒並致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尚屬臆測而無憑論定。至於被告既吃食薑母鴨之食品,則其呼氣中留有酒味即無不合理之處。但「有酒味」不代表「酒醉」,此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必須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不能以証人鍾邦男証述:有聞被告之酒味即認定被告有酒醉駕車之違規或違法行為。
(二)次查:被告在案發後之當日凌晨二時零一分按受酒精測試,僅測出微量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零六毫克(即0.06mh/L),遠低於法定安全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mg/L0.09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該局(九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可查。本件自案發時算至酒測時,約一點五小時,依上述呼氣酒精消退率換算,加計原測定值,被告在車禍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0.18mg/L即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計算式:0.080mg/L×1.5(小時)+0.06mg/L=0.18mg/L),仍然低於法定標準值,益証被告所辯無酒後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應可採信。
(三)再查,依証人劉珍英所供,當時渠與被害人「並行」停在中央分隔島,並未向前突出於分隔島,而且朱慧美機車停在「劉珍英之左邊一公尺距」之處,茍依該証人証詞,對照被告當時係沿中山路內側快車道前線行駛之方向,一旦發生車禍,劉珍英應首當其衝絕難倖免,否則被告之自小客車豈會凌空跳過 劉女 ,或以幾近左轉直角之角度撞及被害人,而劉珍英卻毫髮無損?由此可証該証人之証詞尚難採信。
(四)再者,被告當時係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小港往市區)行駛,並在內側快車道前線行駛,此據被告自警訊初供,以歷偵審各次陳述均相一致,有前引據之「談話紀錄表」可按,並經証人劉珍英同承無訛及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等參互以觀即可認憑;告訴人逕以被告於撞車後其汽車係停在慢車道之相關位置,逕認被告係沿「慢車道」行駛云云,似有誤認;再勾稽依現場圖所繪留存之被告汽車之煞車痕係直線,並無停頓轉折之痕跡,益証被告當時行向確係直線行駛無疑。告訴人大膽假設:被告可能係自慢車道欲左轉正勤路云云,同屬臆測無憑,否則地面上必留有轉彎急煞之轉折痕。實則,依被害人之機車車損係在右側前段近車頭處嚴重毀損,而被告係自小客車左端保險桿有撞痕;及機車刮地痕起點靠近被告之自小客車煞車痕起點,上開機車倒地刮痕、小客車煞車痕位置係在距中山三路北向分隔道之邊緣二點七公尺以上之相關位置等參互以觀,被害人確有前駛突出於分隔島前方之情事甚明,告訴人之上開指稱,尚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犯行經有司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報案請求處理並表示願受裁判之真意,此據公訴意旨敘明,並有警訊筆錄可查,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重疏虞情事,過失程度非輕,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身亡,造成告訴人家庭破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過失及被告事後尚非無誠意和解(除強制險外另願賠付一百十萬元償金),但因實際損害金額難以算定,致迄今仍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惟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部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廿日給付一百萬元完畢,餘款八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前給付完畢,有原審九十二年度雄調字第一九五號調解筆錄,九十二年十月廿日付款收據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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