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廖翠琴
       陳靜儀
       陳心培
       陳毓蓁
      陳 昱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   告  黃元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之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12月31日溪測土字第204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二樓、三樓部分面積各0.26平
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以及一樓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
【含南投意麵廚房面積6.60平方公尺、南投意麵面積1.60平
方公尺、廁所面積2.1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建物、二樓部
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含客廳面積9.70平方公尺、廚房面積
0.6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建物、三樓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含房間面積4.3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00平方公尺】鋼
筋混凝土建物、四樓部分陽台面積4.6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
建物(以上均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廖翠琴之配偶、原告陳
靜儀、陳心培、陳毓蓁、 陳昱伸 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永謙
生前所建造,並無辦理保存登記,而陳永謙於民國103年7月
7日死亡後,上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應由原告等五
人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惟被告卻誤以為上揭建物係原
告陳昱伸單獨所有,對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嗣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本院簡易庭
102年度員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告陳昱伸必須拆屋還
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確定,被告乃依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然被告僅憑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返還不
當得利,已侵害原告廖翠琴、陳靜儀、陳心培、陳毓蓁、陳
昱伸等五人之公同共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07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
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12月31日溪測
土字第20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二樓、三樓部分
面積各0.2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②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12月31日溪測土字第204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一樓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含南投意麵廚房
面積6.60平方公尺、南投意麵面積1.60平方公尺、廁所面積
2.1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建物、二樓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含客廳面積9.70平方公尺、廚房面積0.60平方公尺】鋼
筋混凝土建物、三樓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含房間面積4.
3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0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建物、四
樓部分陽台面積4.6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建物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為原告陳昱伸於
79年6月27日透過買賣取得並登記於其名下,80年10月29日
再買賣取得光華段8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
於84年間環中街拓寬工程,房屋就地整建修繕,故原告稱系
爭建物整建修繕係訴外人陳永謙所為,屬推拖強辯之詞。另
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決議,違章建築雖無法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上開應
拆除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陳永謙生前即由原告陳昱伸單
獨取得被告。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係於104年9月8日判決確
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提出異議
之事實原因必須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而上開異議之原因
事實,依訴訟言係發生於該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是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欲拖延強制執行,危害債權人即被
告權益,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07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就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12月31
日溪測土字第20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二樓、三
樓部分面積各0.2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②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12月31日溪測土字第204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含南投意
麵廚房面積6.60平方公尺、南投意麵面積1.60平方公尺、廁
所面積2.1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建物、二樓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含客廳面積9.70平方公尺、廚房面積0.60平方公
尺】鋼筋混凝土建物、三樓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含房間
面積4.3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0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建
物、四樓部分陽台面積4.6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建物等(以
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本院102年度員簡字
第5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原告陳昱伸必須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確定,被告並依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079號執行程序進行中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104年12月
10日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未辦登
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故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物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陳昱伸前於本
院102年度員簡字第55號案件中,具狀自陳「坐落於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之原始建築物,係被告祖父所建
造,係屬於58年間都市計畫前之建築物,迄今至少五十年,
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至於坐落於89地號土地上之原始建
築物,亦為被告祖父所建造,其建造之日期更早,為矮房之
設施,當時係作為倉庫等使用,上開原始建築物係屬彰化縣
溪湖鎮都市計畫實施前即已經建築完成之房屋,屬違章建築
管理法之舊違章建築,亦符合建築法令之合法建物。嗣於84
年間,○○○鎮○○街道路擴建工程,損害上開房屋,被告
父親才將上開房屋修繕,並於89年5月間完工,該修繕行為
均非被告所為。又上開房屋附近之土地為親友家族所有,被
告父親當時未作他想,亦未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後,即於
原地修繕,一併加以整修繕造,被告父親自始即無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故意,至於被告更係單純接受父親所建妥之建築
物而已...」等語,而該案於102年7月16日宣判,認該案原
告(即本件被告)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陳昱伸)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判決理由亦指出系爭建物僅由原
告陳昱伸私人使用,該時原告陳昱伸之父親陳永謙尚未過世
,惟該2人均未對法院之認定事實提出爭執,而陳昱伸就該
案提出上訴後,亦未於上訴審期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身分提出辯駁。縱使本件原告對上情均予否認,惟原
告於本案亦自陳系爭建物係於79年6月27日由訴外人 陳文慶
出賣予原告陳昱伸,因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陳永謙等語(參原告105年4月20日當
庭所提書狀),而該時其餘原告均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尚未遷
出,自應知悉原告陳昱伸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前案訴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
陳昱伸拆除系爭建物,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憑此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等人不得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特殊性質,主張被告侵害渠等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
,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否則,不啻鼓勵違法占用之
人於前階段訴訟程序中無須盡力攻防,甚至誤導法院審判,
待執行程序再藉提起異議訴訟主張執行名義不合法,根本有
違誠信原則。是以,應認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於法律上具有所
有權不可移轉之特殊性質,故而實務上創設出事實上處分權
概念,以解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移轉所有權而造成之
法律上問題。原告陳昱伸於前案中,以及原告等人於本案既
已自陳原告陳昱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前案判決
原告陳昱伸應拆除系爭建物並經確定,即無違誤,而原告廖
翠琴、陳靜儀、陳心培、陳毓蓁等人於前案訴訟前,早已知
悉原告陳昱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卻未於前案繫
屬時參加訴訟提出主張,反待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憑此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行主張本案事實,難謂無延滯執行
程序之嫌,更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等請求應將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47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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