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黃春長
被 告 楊黃蕊
蔡清成
王 李秀菊 即王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其新台幣(下同)460,000元,後
又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460,000元,合
併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經測量後確定為398,112元)金額
,總計858,112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