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   告  蘇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3,被
告4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均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編
號C、D所示之建物坐落於上,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是
依現況及兩造之使用計畫,應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
地分歸原告、被告各自單獨所有。關於分歸面積超過或不足
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兩造已協議以公告現值加乘3成找補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歸被告;㈡原告應給付被告
37,3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歸面積高過或不足系爭土地原應有部
分者以公告現值加乘3成找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況
分別有原、被告各自所有之同段199、198建號建物即如附
圖編號C、D所示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建物
之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路竹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7、24至29頁),
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上開建物之經濟效益,併同考量
兩造之利害關係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C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歸被
告為適當。惟原告分歸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面積為24.3
7平方公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4分之3換算後之面積22.7
1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乘3成找補
,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找補金額38,195元【超出應有
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24.37平方公尺-22.71平方公尺
=1.6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300元×1.3倍=37,333元
。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
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
歸被告所有,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找補金額37,333元。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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