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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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李孟都 (兼 李義雄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 燕(兼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蓉 (兼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被告 周元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都、 李明燕 、李明蓉各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李明純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李孟都、李明蓉、李明純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李明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義雄於起訴後,嗣於103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於同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稽, 是渠 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2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李孟都1,58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李明燕1,08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李明蓉1,08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償日止。(四)被告應給付李明純1,0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1,56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山街60號前,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由李 陳貴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自後撞擊,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李陳貴春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摩擦,致李陳貴春人車倒地,並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因而受有身體腹部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右腎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左側第6至10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腰椎第1至4節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其等為李陳貴春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一)李明純為李陳貴春支出醫療費用6,248元、(二)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各為李陳貴春支出殯葬費用83,452元、(三)李義雄受李陳貴春扶養之損失,以系爭事故發生至李義雄死亡前即103年
4月12日止(共計18個月),按每月消費支出18,007元及李陳貴春應與其他子女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加以計算,李義雄所受扶養之損失為64,825元(計算式:181,807*1/5=6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慰撫金:給付李義雄、李孟都各1,500,000元,給付原告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各1,000,000元。而李義雄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為其繼承人,李義雄之上開權利自應由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李孟都1,583,
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李明燕1,08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李明蓉1,08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償日止。
(四)被告應給付李明純1,0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1,56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不知從何處竄出,而衝上來撞到伊之汽車,否認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汽車支左前方,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已就系爭刑案提起上訴,李陳貴春騎乘機車時應靠右行駛,最後竟衝出於車道左側,顯然有過失。伊對李明純支出醫藥費用6,428元、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各支出殯葬費用83,452元均無意見。
本件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無能力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認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下午16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山街60號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碰撞。李陳貴春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腹部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右腎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左側第6至10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腰椎第1至4節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系爭刑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審理中。
(三)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為李陳貴春之子女,李義雄為李陳貴春之配偶。
(四)李義雄於103年4月13日死亡,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為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五)李明純因系爭事故為李陳貴春支出醫藥費用6,248元。且有支出之必要。
(六)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因李陳貴春死亡,各支出喪葬費用83,452元。
(七)李孟都為高工畢業,現職為外燴廚師,若無工作時,會在黃昏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10,000元。李義雄為國小肄業,曾經擔任過廚師,車禍發生時,無工作、收入。李明燕為高中畢業,擔任公司總務,每月收入約20,000元,李明純為商專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每月收入25,000元。
(八)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經營小吃部生意,車禍發生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目前也無工作及收入。
(九)李孟都、李義雄、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585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李陳貴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雙方過失比例?
(二)原告等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李陳貴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雙方過失比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言,除被告自認外,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向警供稱:「我沿三山街北向南行駛快車道,行經肇事地前,乙部輕機車TWV-770號行駛方向我沒有看到,以致我直行致肇事地時,碰撞聲後,我才下車察看,才得知我左前車頭和該車輛碰撞,發生碰撞肇事」等語;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自承:「我於101年10月03日1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E4-8611號由三山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山街60號前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輪上方撞過來,機車駕駛就摔倒在地,我一時反應不及煞不住車,車子約滑行了三公尺才停住」等語,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看到死者倒在我車子左後方的車尾。....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死者。」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5、16、17頁;偵卷第8頁)。
另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協助處理之警員 鍾裕田 初步查看結果,亦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點在左前側輪旁,死者李陳貴春所駕之輕機車撞擊點在右車車身」,有其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系爭刑案警卷第31頁),證人 鍾裕田復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再次結證在系爭事故現場,確實看到系爭汽車前輪有碰撞痕跡等情明確(系爭刑案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春貴 亦證稱: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左前輪弧蓋有較明顯碰撞痕跡」等語(系爭刑案院卷第50頁),均互核與被告上開所陳相合,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撞擊點,乃是在系爭汽車左前輪附近位置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應堪認定。
3.本件再經楠梓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警員 薛軒昂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進行鑑識結果,系爭汽車上共計有5處刮擦痕跡,自車頭往車尾依序為:左側車燈下方刮擦痕、左側前輪弧蓋左側紅色刮擦痕、左側前輪弧蓋右側紅色刮擦痕、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紅色刮擦痕、左側後座門把左側刮擦痕;系爭機車則是在右側車體車殼上(後車輪上方)有刮擦痕,李陳貴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上衣,其右側腰部、短褲褲檔處有黑色污漬,此有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車體圖2張、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33至66頁)。證人薛軒昂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有紅色刮擦痕,係因與本件紅色機車擦撞而造成等語明確(系爭刑案卷第18頁)。對照前開所述系爭汽車之第一碰撞點為左前車頭,已可知上開系爭汽車之刮擦痕係由左前車頭斷續刮擦至左側後門處;暨依兩車外觀觀之,如在接觸系爭汽車底盤邊緣處之情形下,即有可能在衣物上留下黑色污漬,復衡李陳貴春之傷勢乃身體腹部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右腎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左側第6至10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腰椎第1至4節骨折及骨盆骨折,均集中於腹部、臀部,而與上開衣物黑色汙漬點相符,則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碰撞後,系爭機車自系爭汽車左前側被拖行、斷續括擦至系爭汽車左後側,而李陳貴春猝不及防因慣性作用即時摔倒而遭碾壓之事實,亦堪認定。
4.又李陳貴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由救護車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經醫師診斷後受有身體腹部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右腎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右側第5-11肋骨骨折、左側第6-10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腰椎第1-4節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於同日晚上8時40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等情,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系爭刑案相卷第24頁、第27頁、第30至3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亦堪認李陳貴春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是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李陳貴春因此遭系爭汽車碾壓身體受傷重致死,均堪以認定。
5.而本件兩車碰撞之點既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及系爭機車右側,顯見兩車碰撞前,李陳貴春之系爭機車應在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方,復衡以上述勘察跡證所示系爭汽車上沿原行駛方向斷續產生刮擦痕,及被告當時駕車沿三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行車動線,均已可見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為相同行進方向。被告當有相當之可能看見同向前方之李陳貴春及系爭機車。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系爭刑案警卷第12頁),理應能察覺李陳貴春之機車有無接近,並能防範危險之發生,然被告竟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李陳貴春騎乘系爭機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採信。則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導致李陳貴春之死亡,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乃因李陳貴春不知從何處衝出而撞上伊之系爭汽車云云。惟事發前系爭機車應在被告之左前方,已如前述,顯然並非被告所辯不知從何處衝出。另佐以證人薛軒昂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稱:「(問:若機車撞到汽車的後輪,刮擦痕是否會出現前輪輪弧蓋?)答:應該是不會,撞了應該就倒了。(問:有無可能捲進去或滾到前面?)答:應該是不會。因碰撞之後就會不穩了,不會再往前,刮擦痕不可能出現在前輪。」等語(系爭刑案院卷第18頁反面),更可排除系爭機車係自左側、後方自動撞擊系爭汽車之可能。再者,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在其汽車前左側行進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觀之本件肇事地點之車道,現場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且該路段為劃分北向南方向與南向北方向各1線車道,無論係本件系爭汽車行向之車道邊緣之白色實線是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線,依上揭規定,系爭機車均可行駛於該車道內,且除單行道外,系爭機車並無須於其法定可行駛之車道靠右行駛,本件肇事之車道並非單行道,亦有現場照片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交易卷第62背面、63頁)。則系爭機車行進位置在肇事地點之車道內側,亦難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屬實,本院綜衡上開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基於優勢證據法則,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而難信為真。
7.從而,系爭事故係被告駕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右車側致李陳貴春倒地受傷,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且李陳貴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復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李明純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428元及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各支出殯葬費用83,452元一節,,業據其等提出高雄市彌陀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殯葬收據、出貨明細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5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合理,均應予以准許。
2.李義雄請求受扶養損害部份: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按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查李義雄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頁),已為70餘歲而無謀生能力,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業兩造所不爭執,又其99至101年間確無所得,名下雖有房屋1間、土地1筆,然「課稅現值」僅有290,
6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顯見李義雄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李陳貴春扶養之必要。
⑵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無爭執之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之工作、收入情況, 暨衡 李孟都於99至101年間所得為50,908元、52,340元、52,27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課稅現值為1,340,200元;李明燕於99至101年間所得為170,994元、219,955元、227,54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各1筆,課稅現值為527,900元;李明蓉於99至101年間所得為568,216元、423,
434元、322,21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筆、股票6筆,課稅現值為4,718,730元;李明純於99至101年間所得為414,129元、312,655元、280,11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筆、股票5筆,課稅現值為3,937,270元;而李陳貴春於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認李陳貴春經濟狀況不佳,得減免其對李義雄之扶養義務等情狀,認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應對李義雄各負2/9之扶養義務,李陳貴春對李義雄應負1/
9之扶養義務。⑶參酌高雄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每年家庭消費支出為220,408
元,有101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節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6、67頁),換算即相當每月消費支出為18,367元(220,408/12=18,3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上開標準較趨近現今社會經濟之生活狀況,以之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則以該標準及上述李陳貴春之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計算,李陳貴春每月應負李義雄之扶養義務為2,041元(計算式:18,367*1/9=2,0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進而計算李義雄自李陳貴春死亡日即101年10月3日至李義雄死亡前即103年4月12日止,共計18.33個月(計算式:18+10/30=18.33)期間,所受扶養之損害,應為37,412元(計算式:2,041*18.33=37,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李義雄所受李陳貴春扶養之損失,於37,41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暨斟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及前述李孟都、李義雄、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之所得、財產情況,及參佐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告於99至101年度之所得為139,171元、91元、10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課稅現值為4,054,840元,暨兩造依上開經濟、學歷、工作內容等所得認定之社會地位程度、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等、李義雄、李陳貴春之年齡,被告之過失型態、肇事後之態度等情,認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800,000元為適當;李義雄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等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準此,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所受有損害應各為883,452元(800,000+83,452=883,452);李明純所受有損害應為889,700元(6,248+83,452+800,000=889,700元),李義雄所受損害應為1037,412元(37,412+1,000,000=1,037,412)。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及李義雄各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01,5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孟都、李義雄、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上開受損害金額,扣除其等各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401,585元後,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得向被告請求481,867元(883,452-401,585=481867);李明純得向被告請求488,115元(889,700-401,585=488,115元),李義雄得向被告請求635,827元(1,037,412-401,585=635,827),又李義雄於起訴後死亡,其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由其繼承人即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受領。是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孟都、李明燕、李明各481,867元;給付李明純488,115元;及就李義雄所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5,827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2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