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周元春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 燕(兼 李義雄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蓉 (兼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兼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都 (兼李義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山街60號前,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由李 陳貴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自後撞擊,致 李陳貴春 人車倒地,並遭該自用小客車輾壓,因而受有身體腹部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右腎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左側第6至10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腰椎第1至4節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李義雄為李陳貴春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李明純為李陳貴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248元;㈡李孟都、 李明燕 、李明蓉、李明純各為李陳貴春支出殯葬費用83,452元;㈢李義雄原受李陳貴春扶養,於103年4月12日死亡,死亡前受有18個月扶養費之損失計64,825元;㈣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李義雄、李孟都各1,500,000元,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各1,000,000元。而李義雄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權利應由繼承人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繼承。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依序各1,583,
452元、1,083,452元、1,083,452元、1,089,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地點是汽車與機車混合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李陳貴春之機車應騎在道路最右側,其機車行駛在道路左側有違反規定,且事故發生時,李陳貴春機車是從伊左側超車,之後突然往右急轉要回到車道中,未保持超車安全距離,致伊無從注意及防範而發生撞擊,故李陳貴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伊有過失,就李明純支出醫藥費用6,42
8元,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各支出殯葬費用83,452元均無意見;然伊無能力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各481,86
7元本息、給付李明純488,115元本息;應給付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各635,827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李陳貴春所騎機車碰撞
,李陳貴春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㈡李義雄為李陳貴春之配偶,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為李陳貴春之子女。
㈢李義雄於103年4月13日死亡,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為其繼承人。
㈣李明純因系爭事故為李陳貴春支出醫藥費用6,248元。㈤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因李陳貴春死亡,各支出喪葬費用83,452元。
㈥李義雄、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585元。
㈦李義雄如對李陳貴春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扶養費以平均每人每月家庭消費支出18,367元為計算基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李陳貴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雙方過失比例?㈡李陳貴春對李義雄是否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李義雄所受扶養
費之損失若干?被上訴人及李義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六、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駕駛人如主張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李陳貴春機車,致李陳貴春傷重不治死亡,應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則否認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防範之義務先為舉證。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我
沿三山街北向南行駛快車道,行經肇事地前,乙部輕機車TWV-770號行駛方向我沒有看到,以致碰撞聲後,我才下車察看,得知我左前車頭和該機車碰撞等語;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三山街60號前,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輪上方撞過來,機車駕駛就摔倒在地,我一時反應不及煞不住車,車子約滑行了3公尺才停住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看到李陳貴春倒在我車子左後方的車尾,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李陳貴春等語,有刑事案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5、16、17頁;偵卷第8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李陳貴春機車及其行向。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協助處理之警員 鍾裕田 初步勘查結
果,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點在左前側輪旁,李陳貴春所騎輕機車撞擊點在右側車身,有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系爭刑案警卷第31頁)。再經楠梓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警員 薛軒昂 於刑案偵查中進行鑑識結果,系爭汽車上共計有5處刮擦痕跡,自車頭往車尾依序為:左側車燈下方刮擦痕、左側前輪弧蓋左側紅色刮擦痕、左側前輪弧蓋右側紅色刮擦痕、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紅色刮擦痕、左側後座門把左側刮擦痕;系爭機車則是在右側車體車殼上(後車輪上方)有刮擦痕;李陳貴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上衣,其右側腰部、短褲褲檔處有黑色污漬,有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車體圖2張、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33至66頁)。薛軒昂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紅色刮擦痕係因與系爭紅色機車擦撞而造成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8頁)。
而本件經系爭刑事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二車行向、碰撞位置及肇事責任,經該研究中心比對二車刮擦痕之走向、高度及受損面積結果,認自小客車左側車燈下方刮擦痕部分,係與尖銳物接觸摩擦造成,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係光滑面,並無相對應之尖銳物;左側後座門把左側刮擦痕部分,對照機車受損位置,並非相對應之車損,故此二刮擦痕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本院卷
104頁背面)。是足認上開汽車刮擦痕跡中,留有紅色刮擦痕之左側前輪弧蓋左側、左側前輪弧蓋右側、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始為與機車碰撞部位。故系爭汽車之第一碰撞點為左前輪輪弧蓋,機車之碰撞點為右後車輪上方車體刮擦痕處,自各該二車碰撞點足以推知事故發生時,二車為相同行向。復依系爭車道寬3.3公尺,事故後機車向右側倒在自小客車後方6.8公尺處,後方留有2.4公尺往左斜之刮地痕,起點、終點距中央行車分向線各為0.8公尺及0.5公尺,自小客車略向左斜停於路中行車分向線上,兩車車頭均由北朝南,有現場圖可憑,亦足認二車碰撞點在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即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行駛在車道偏左處,上訴人自小客車在右側後方行駛,且機車係受撞後往右側倒地並依受力方向向左偏離行向而留有向左斜之刮地痕;惟無從認定李陳貴春機車係由自小客車後方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之事實。又依李陳貴春之傷勢為腹部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右腎撕裂傷併後腹腔出血、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左側第6至10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腰椎第1至4節骨折及骨盆骨折,均集中於腹部、臀部,與上開衣物黑色汙漬處相符,並經鑑定機關比對自小客車車輪輪紋,確認李陳貴春遭自小客車輾壓之事實(本院卷108頁背面),亦足認系爭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後,李陳貴春受撞掉落地面,自小客車因慣性續往前行,左側面續與機車受撞處刮擦至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下方處,機車向左偏離原行向倒地後,自小客車則向前並輾壓李陳貴春身體。從而,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自小客車由右後超越同向在左前行駛之李陳貴春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在超越時擦撞機車右後側蓋車身肇事。即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卷98至111頁)。
㈢上訴人另抗辯:事故地點是汽車與機車混合車道,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李陳貴春之機車應騎在道路最右側,其機車行駛在道路左側有違反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時,李陳貴春機車既行駛在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方,上訴人駕駛汽車接近時,應得看見前方李陳貴春之機車及其行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並應注意該前方機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李陳貴春則無從防範後方來車。而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並未注意及李陳貴春之機車及其行向,業經其陳明,復經認定是上訴人自右後側撞擊李陳貴春機車,如上所述,是李陳貴春機車未行駛在車道最右側,雖有違規定,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機車有突然變換行車方向或超越上訴人車輛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原因力。
㈣從而,應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不能證明李陳貴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從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明純因系爭事故為李陳貴春支出醫藥費用6,
428元,及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各為李陳貴春支出殯葬費用83,45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義雄受有扶養費損害部份: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配偶間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李義雄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0餘歲而無謀生能力,且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課稅現值為290,6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顯見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李陳貴春扶養之必要。
⑵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查李孟都為高工畢業,現職為外燴廚師,無工作時會在黃昏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10,000元;李明燕為高中畢業,擔任公司總務,每月收入約20,000元,李明純為商專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衡以被上訴人於99至101年間之所得暨不動產等資產狀況,及李陳貴春於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均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惟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尚包括生活上之照顧義務等情,認李陳貴春因經濟狀況不佳,得減免其對李義雄之扶養義務,故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應對李義雄各負2/9之扶養義務,李陳貴春對李義雄應負1/9之扶養義務。⑶兩造同意依高雄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家庭消費支出18,3
67元為計算李義雄應受扶養權利之基準。則以該標準及上述李陳貴春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計算,李陳貴春每月應負李義雄之扶養義務為2,041元(計算式:18,367/9=2,0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自101年10月3日李陳貴春死亡之日至103年4月13日李義雄死亡前,李義雄計受有18.33個月(計算式:18+10/30=18.33)之扶養費損害,計為37,412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李義雄所受李陳貴春扶養費之損失,於37,41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為李陳貴春子女、李義雄
為李陳貴春配偶,因李陳貴春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暨斟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李義雄、兩造之所得、財產情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暨李陳貴春之年齡,上訴人之加害情節、肇事後之態度等情,認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請求精神慰撫金,均以800,000元為適當;李義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㈣準此,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所受損害各為883,452元(
800,000+83,452=883,452);李明純所受有損害為889,700元(6,248+83,452+800,000=889,700元),李義雄所受損害為1037,412元(37,412+1,000,000=1,037,412)。
八、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及李義雄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1,5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義雄、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上開受損害金額,扣除其等各自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401,585元後,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得向上訴人請求481,867元(883,452-401,585=481867);李明純得向上訴人請求488,115元(889,700-401,585=488,115元),李義雄得向上訴人請求635,827元(1,037,412-401,585=635,827)。李義雄於起訴後死亡,其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應由其繼承人即李孟都、李明燕、李明蓉、李明純受領。
九、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李孟都、李明燕、李明各481,867元;給付李明純488,115元;給付被上訴人4人635,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