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松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更正為5T-5095、末行增加「葉松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葉松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松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 胡秋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發查卷第36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被告雖已償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惟尚積欠2萬元尾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85號被告葉松年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年係送貨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擊沿中山北路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即胡秋雲,胡秋雲因此受有右側閉鎖性腳趾骨骨折、左側閉鎖性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胡秋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松年之供述│1供承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2承認有過失│├──┼──────────┼────────────┤│二│告訴人胡秋雲指訴│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實│││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相片5張││├──┼──────────┼────────────┤│四│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書1紙│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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