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鳳英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鳳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僅衛生紙8捲,價值輕微,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告王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現住臺北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1日21時30分前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467巷內臺北市○○○○○○號4號之公共廁所內,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具間之外加鎖具後,竊取該公共廁所管理人 陳秀玉 放置其內之衛生紙5捲,同晚22時18分前後,又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又竊取工具間內之衛生紙3捲。案經陳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鳳英上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三)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10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
(五)被告坦承於103年1月21日晚間,持螺絲起子破壞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467巷內臺北市○○○○○○號4號公共廁所工具間之外加鎖具後,接連2次竊取工具間內之6捲衛生紙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人陳秀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拖把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拖把之情事,而依本署檢察事務官103年3月11日勘驗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並無被告竊取拖把之畫面,另告訴人亦自承「不能確定有無拖把(遭竊)」。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竊取拖把之不法情事,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前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之一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朱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