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最後一段增加「業經甲○○與乙○○於偵查中自白,而得知上情。」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新修正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罰金刑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該項規定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新法法定刑較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核被告甲○○及乙○○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人,要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二人與被告 許秋清 間,就交付賄賂予 張成輝 等人,要求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其等同時向多數人交付賄賂,要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妨害多數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之一罪,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二人為使支持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用以行賄之豬肉,已經交付予各該受賄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因此上開豬肉,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