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即同年十月二十日前七日)某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導致無法睡眠,而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七至十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時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一之一號二○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點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24000336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依偵查卷附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係呈嗎啡之陰性反應,但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前約七至十日時施用海洛因等情,已經被告供陳明確,故被告採尿時間既已逾人體代謝嗎啡所需之三至五日期間,故其尿液中未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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