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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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出所(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之七十號四樓,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遭通緝羈押後,進入臺灣臺東看守所,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採尿送請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東看守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均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出所(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堪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不僅危害社會安全,亦危及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