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 李志宏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僱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之挖土機司機及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李志宏」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即擅自在非都市土地採取土石,且未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恢復原狀,核其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任意挖掘砂石影響環境,惟惡行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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