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原任臺東縣關山鎮鎮長 王寵懿 (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得以順利連任,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利用在臺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富樺餐廳聚餐之機會,向同鎮電光里里長甲○○表示,可提供電光里里內原住民工作,惟須要求渠等於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王寵懿連任。甲○○獲王寵懿前開指示後,乃與王寵懿共同基於以生計利誘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某日下午三時許○○○鎮○○路○○號甲○○住處後方廣場,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鎮中興五五之一號 曾國明 住處,向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 林金順 、曾國明二人表示關山鎮公所有雇用臨時工之計畫,惟臨時工之工作機會係由鎮長王寵懿所給,如欲工作須於年底鎮長選舉時支持王寵懿,共同以此生計上之利害利誘當時極需獲得工作之林金順、曾國明二人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順、曾國明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東縣關山鎮提供待業原住民臨時工作津貼印領清冊、臨時工作人員簽到冊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證人林金順、曾國明確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臺灣省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臺東縣關山鎮鎮長選舉之選舉人,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東選二字第0九五一八000四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為一定之行使罪,僅須行為人以與生計有關之利益或損害誘惑投票人,即足成立,至投票人是否受行為人誘惑,或果已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王寵懿,就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為一定之行使罪,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出面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理應深知民主政治之良窳,繫乎選舉得否以自由、公平之方式選賢與能,乃竟利用國家資源利誘投票人,不僅危害民主政治甚鉅,且將國家資源視為個人禁臠任憑己意分配,惡性非輕,惟慮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45條:
(利誘投票罪)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