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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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擬迴轉向東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左側之直行車輛,貿然左偏進行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乙○○所駕車輛左後側、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緊靠乙○○所駕車輛左後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乙○○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車門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右脛骨骨折之傷勢。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迴轉之際,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車門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右脛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其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無名巷口擬迴轉向東行駛之際,其已打方向燈並降低速度等候對向(西向東方向)車道騰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在內側快車道左側行駛,因機車不得在內側車道左側行駛,故其注意義務僅在對向車道之來車,其無從預見、防備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擬迴轉向東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左側之直行車輛,貿然左偏進行迴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緊靠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右脛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中指述纂詳,核與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述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未注意左後側直行車輛有無過失、告訴人是否超速及在內側車道左側行駛有無違規外,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無名巷口擬迴轉向東行駛之際,其已打方向燈並降低速度等候對向(西向東方向)車道騰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在內側快車道左側行駛,因機車不得在內側車道左側行駛,故其注意義務僅在對向車道之來車,其無從預見、防備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
1被告於肇事後在醫療院所內接受員警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迭以言詞及書狀供稱
當日其到達該路口、雙黃線缺口處擬迴轉,故放慢車速並打方向燈,迴轉速度很慢,突然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碰撞後其所駕車輛未即煞停、復向前滑動些許云云,是雙方發生碰撞之際被告所駕車輛並非處於靜止狀態,而係在路口中開始迴轉而向左偏駛,合先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迴轉前並未發現告訴人所乘機車,迄碰撞時甫發覺告
訴人在其所駕車輛左後側行駛,被告復指稱機車不得在內側車道之左側行駛,當日其迴轉時之注意義務僅在對向(西向東方向)車輛,故被告於進行迴轉時全然未注意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左側直行之車輛,殆無疑義。
3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在內側快車道左側行駛,
然就告訴人超速一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訊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約二十五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可按,且事故現場告訴人亦未留有煞車痕跡,參諸告訴人所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後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側一‧二公尺處,告訴人所乘機車僅右前車頭有擦撞痕、被告所駕車輛僅左前葉子板、車門凹損,亦無任何高速衝撞後車輛嚴重凹損、破裂、碎片飛濺、駕駛人彈起、車輛滑行之痕跡,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所載自明,則被告所指告訴人超速行駛,自非有據。
4又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左側一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而本件事故發生地臺北市○○路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亦未劃分快慢車道,且僅有東向西方向與西向東方向各二線車道,為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四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上揭規定,機器腳踏車自得在該路段之任一車道行駛,則告訴人既在得行駛機車之車道騎乘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無機器腳踏車在得行駛機車之車道內行駛時,應在車道之左側、右側或中間行駛之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得行駛機車之臺北市○○路內側車道左側行駛,自難認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至被告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乃規範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上行駛時之方式,使車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上往來通行有所依循、避免發生危險,本件事故發生地臺北市○○路已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線等標線,並非未劃標線之道路,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擬迴轉向東行駛之際,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誤認機車不得在其所行駛之車道左側行駛,而全然未注意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左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左偏進行迴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緊靠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右脛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有迴車前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0六一四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三九六五六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資佐憑。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緊靠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行駛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八六八一五00號覆函暨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過失車禍傷及告訴人,但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推諉塞責、文過飾非、未見悔意反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事故迄今已逾一年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就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怠於為賠償之主張及請求,迄未計算所受損害,致被告無從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