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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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八號
原告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告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所述,並提出協議書、統一發票、備忘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據、工程預算表、照片、機關委託技術服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哈佛大學景觀建築系教授著景觀建築工程第十章節本、澳洲S&TA公司之國醫中心整建專案圖、國醫中心整建專案等影本為證,聲請傳訊證人 李福徵 、 鄒常安 、 陳智淵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工程設計需求擔任NDMC景觀工程之規劃及技術諮等事宜,設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包含稅金),原告遂依約履行,迄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已依約完成百分之九十七點三之工作內容,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百分九十七點三,惟被告先後共付酬金百分之六十五即一百二十六萬元,迨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付百分之五即二十一萬元,依法被告應再給付酬金百分之三十二點三即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元,為此請求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陳述 之抗辯:㈠原告之無法領得該筆款項,係因被告一再藉故拖延所致,且期間原告亦陸續配
合被告指示修改圖面,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九)常聯字第0二七號函中表示「有關貴公司來函所請國防醫學中心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案服務費用乙案,因本所近日已向業主申請該部分款項,將俟業主核可後即可結案::」,更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支付二十一萬元之服務報酬費,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九十年二月五日兩造協商結算尾款時,原告同意再作讓步,僅請求全部工程款
之九成,即三百七十八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二百五十二萬元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支付之二十一萬元,尚餘一佰零五萬元,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請被告給付,惟原告在上開信函中,亦同時載明,實際完成工作應係百分之九十七點三,但因已口頭允諾以百分之九十計領,但請被告應於文到三十日內回覆,否則依實際完工數量請款,即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元。
㈢被告自業主領得多少景觀工程設計報酬,與原告無涉。
㈣惟工程設計之繁簡,非以面積大小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此觀本件非醫療區之面
積,固較醫療區大,但該範圍內之景觀工程,幾均僅種植草皮,對設計規劃者而言,後者之工作量及工作成果為前者之數十倍,故被告徒因面積比例之差異,即主張已超付報酬,顯有違誤。
㈤原告僅係表示未完成非醫療區之細部施工圖,但所以未能完成是因業主表示該
區之建築細設計尚未完成,且因預算不足,日後將僅作簡易綠化,而未再續作,至於施工規範,原告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再度應被告要求交付「景觀工程施工規範」計三十五頁予被告,又所謂施工規範乃說明景觀中各類工程(如澆灌工程、土木工程、水電工程、植栽綠化工程等工程)施工時應注意事項之條文,而非醫療區既只作簡易綠化(即種草皮),其施工規範與醫療區之綠化工程等工程之施作規範相同,是被告抗辯原告自承未作乙節,要屬不實。
㈥有關國防醫學院區內因全區建設經費龐大,故景觀工程自始至終沒有特定的預
算金額,且因不知預算是否足夠執行,故景觀工程交付委託時,建築師即已明知上情,而知道要儘量壓低價格,原告代主被告與聯勤工程署討論景觀設計之工程預算時,亦因此數度更易刪減工程項目及數量,致工程預算金額自十八億餘元減至三億餘元定案,其中就非醫療區之景觀已刪除至簡易綠化之草植生,是原告承作本件工程,在依業主設計需求,對景觀工程為規劃設計及技術諮詢服務,既謂依業主工程設計需求,即係不問繁簡,只要是依業主所需完成工作,均屬已履行全部契約義務,本件合約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即係完成上開不問繁簡之工作協議,故原告從編列十八億餘元之工程預算,擬作為全區景觀工程之施工費,如若業主同意,原告亦不致因須交付之圖說繁雜,而得以於合約金額外,再請求多做工作之報酬,足見本件屬總價承包之工程,故只要包商完成工作,業主(即被告)不得因原告所做工作多寡而刪減應付報酬,從而被告抗辯如非醫療區只須簡易綠化,即須減少報酬,自係不合理。
㈦全區設計構想即為第一階段設計構想報告書暨簡報,其目的在提供一個討論的
基礎,經與反主覆討論達到共識,設計師才得以發展細部設計,原告業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二日完成簡報,並經被告確認業主同意後支付第一期工作費,此情狀亦據證人陳智淵、李福徵到庭證述屬實。
㈧依協議書附件二工作進度第一點載明:「乙方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暨八月二日完成第一階段設計構想報告書暨簡報。
貳、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原告所主張既認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得請求系爭款項,則若原告主張為實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行起訴,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告否認原告己完成全部設計之百分之九十七點三,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第三、四期工程款以取得被告之業主認同完成全部景觀工程施工圖說及發包完成為付款條件,而原告不但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全部景觀工程施工圖且更未經被告之業主審核認定,依此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三、兩造簽約至八十五年業主通知暫緩前,並無就非醫療區之景觀僅需為簡易綠化之決議,就以原告提供圖面設計並未簡易綠化之設計來比較,均可證明非醫療區必須有土木、照明、植栽、噴灌等工程設施,並非僅有簡易綠化,足見原告未依約定完成非醫療區之景觀規劃設計工作,退步言,縱有所謂簡易綠化情事,則原告工作量顯有減少,自亦無以簡易綠化之工作要求仍按原約定給付報酬之理。
四、再依協議書附件一之二工作成果,原告必須製作規劃報告,依證人所述必須完成規劃圖說、材料選擇、預算及施工規範等,況且原告亦自承所提供圖面為手繪方式,並非以電腦繪製,此亦與協議書工作成果不符,再者預算書編列,未有數量計算及單價等作憑據,自無法使用,顯見原告自開始本案工作,僅完成第一階段設計構想報告暨簡報,後續階段未提出亦未完成,在本於互信之立場下始支付第一、二期費用。
參、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工程設計需求擔任NDMC景觀工程之規劃及技術諮等事宜,設計報酬為肆佰貳拾萬元(包含稅金),而被告先後共付酬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及二十一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若未罹於時效,依兩造間之協議書內容,原告是否已完成全部景觀工程設計乙節,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間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第一條:「乙○○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甲方)
為設計DMCD景觀工程,特聘請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依據甲方所提工程設計需求擔任本工程景觀部分之規劃設計及技術諮詢等事宜:;」、第二條工作內容:「基地開發總面積約三十二公頃,主要工作內容如附件一」、第七條:「本工程於設計構想定案後一星期內,甲方應提供乙方下列資料之電腦碟片或圖說供細部設計發展之用:基地內原有地形高程暨整地後高程之平面圖○○○區○○○○○道路系統(包括人行步道、路線)設計之大樣圖,包括平面、剖面。擋土設施設計之大樣圖,包括平面、立面、剖面。各建築物之地面層平面圖,暨立面圖。各中庭或屋頂花園平台之平面圖,暨其牆面立圖、剖面圖。醫學院暨醫院主要入口坡道之各層平面圖暨立面圖、剖面圖。全區天橋設計之大樣圖,包括平面、立面、剖面。全區供水、供電系統。」、第五條付款辦法:「設計構想報告書送交甲方,經業主同意後,甲方付給酬金之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完整施工圖說報告書送交甲方,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後,甲方再付給酬金之百分之三十::甲方於取得業主認同完成全部之景觀工程施工圖說::」等內容以觀,可徵原告負有交付完成工作物之義務,是該協議書之內容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契約,故兩造間所簽訂協議書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承攬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一)樹景字第0九二二0一號函:「說明:依據國防醫學中心景觀工程雙方訂立之協議書第五條第三、四項辦理。隨函附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QA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聯式)第二、三聯各乙紙。」,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甲方於取得業主認同完成全部之景觀工程施工圖說,::景觀工程發包後或上階段完成後三個月內,以較短期者為付款日付清尾款::」等字樣,顯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報酬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得請求,亦即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二年。
㈢雖原告主張其得可行使之請求時間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止,茲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該日繫屬於本院、此見卷附起訴狀繕本本院收狀戳章自明)並未逾時效云云;然查前述函文原告向被告為請求,依民法一百二十九年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有中斷二年消滅時效之效果,但依同法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為條件,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行起訴,如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報酬請求起算日應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故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已超過六個月及二年,因此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此外,原告復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樹字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八九)常聯字第0二七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樹字第八九0六00二八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樹字第九00二00九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樹字第九00七00三三號函等資料觀之,故均係要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請求函,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完成,而前述函文均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㈤末查原告提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常聯字第00二號函主張被告有承認
報酬乙節,惟為此被告所否認,復觀諸該函文內容所載「::故因未辦理規劃設計工作部分,亦應不能計算規劃設費用,本所建議結算費用採原總設計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計算,隨函檢送計算說明及計算表,請查照::」等字樣,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但觀諸該函內容顯見該函僅係同意按總設計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並未同意按超過設計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給付給付,並無法遽此據認被告有為承認之觀念通知。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書第五條第三、四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乙節,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