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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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語喬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庭瑋按相對人廖語喬前曾設籍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所列相對人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是否即為其戶籍址,事涉相對人之居所是否已確實不明,而有調查之必要。次查,依聲請狀所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顯示,係第三人資料而顯非相對人廖語喬之戶籍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經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依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確認相對人之人別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核本件聲請與首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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