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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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煜明 (原名 張家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57、4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撤銷。
張煜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煜明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60公里處時,因認 陳冠瑋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不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駕駛該大貨車任意變換車道,並以緊跟於陳冠瑋所駕駛之小客車之車後、車旁行駛,超車至該小客車正前方並突然煞車減速,且於陳冠瑋駕車變換車道欲躲避該大貨車時,自該小客車之後方撞擊該車之右後車尾、左後車尾(陳冠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碰撞發生後,持續駕車往前推擠該小客車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冠瑋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煜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所涉首次撞擊傷害、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前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22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60公里處時,變換車道緊跟於告訴人陳冠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後、車旁行駛,超車至該小客車正前方並突然煞車減速,且於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欲閃躲時,自該小客車後方撞擊該車之右後車尾、左後車尾,復於碰撞發生後,持續駕車往前推擠該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的車雖然有擦撞到告訴人的車,但我不是要逼車,當時是因為我的大貨車坐墊有漏風的聲音,會影響到貨車煞車ABS系統,我想去中壢休息站檢修。我打左邊方向燈要切到中線時,因為告訴人一直往前開,才會發生碰撞,後來告訴人的車撞到我的貨車左後側,我就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要跟告訴人停車處理,但告訴人認為我逼車或是要跟他吵架,就沒有停下來,我的貨車會靠近告訴人的車或是突然踩煞車,都是因為我的煞車系統發生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60公里處時,變換車道緊跟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後、車旁行駛,超車至該小客車正前方並突然煞車減速,且於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欲閃躲時,自該小客車後方撞擊該車之右後車尾、左後車尾,復於碰撞發生後,持續駕車往前推擠該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11偵43157卷第31、33至36、137至13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遠通門架編號1837號車輛通過明細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大隊五楊分隊照片(國道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指認肇事車輛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原審勘驗國道高速公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111偵43157卷第41至53頁、59至63、69、103至123頁、112訴963卷第131至132頁、137至14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6月22日上午8
時許,我要去上班,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當時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被告就從中線切換到我的車輛前方,車速變慢,我就切換到中線,被告就跟著往中線偏,我看到他這樣,就往內線偏,被告還是持續往內線靠,被告的左前車頭就撞到我的車輛右後側,我的車因為被撞擊就往中線偏,被告就在我的車輛正後方,被告的車頭又二度衝撞我的車尾,並持續加速推撞我的車輛,持續1、2分鐘,接著我就靠路肩停車,被告也將大貨車停在我的前方,並下車對我說:「看你要怎樣,不然就叫警察」等語,他看到我拿起手機,就開走了等語(見111偵43157卷第137至138頁)。
㈢佐以原審勘驗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轉接道由北往南方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7時48分37秒,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59K+500處,告訴人之小客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之營業用大貨車係行駛於告訴人小客車右側之車道,並與告訴人小客車併行(見112訴963卷第138頁),此時被告若因其大貨車之煞車系統發生故障,當可駛離告訴人小客車,並繼續往其右側之車道或路肩行駛,惟被告之大貨車卻自斯時起,緊跟著告訴人之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39秒,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61K+000處,被告大貨車併行於告訴人小客車之右側車道,卻突然向左方靠近告訴人小客車之右車身(見112訴963卷第140頁),於同日上午7時49分42秒,告訴人小客車為避開被告之大貨車,遂加速往前行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其右側車道,並行駛於被告之大貨車前方(見112訴963卷第141頁),於同日上午7時49分44秒,被告大貨車右前方貼近告訴人小客車之車尾,並持續往前行駛至上午7時49分48秒(見112訴963卷第141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2訴963卷第131至132、137至142頁),足認被告駕駛該大貨車係刻意緊跟告訴人之小客車之車前、車旁及車後,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危險駕駛、故意逼車等情,並非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逼車,僅是因煞車系統故障,欲開往休息
站檢修,始與告訴人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辯稱:當時我的煞車踩下去,完全一直煞不住…我就打警示燈慢慢靠路肩停車,我有去跟告訴人說,我們下交流道處理,我就下交流道等他,但我沒有等到他,就離開了云云(見111偵43157卷第144頁),被告既稱其煞車「完全一直煞不住」,卻能順利將大貨車開到路肩停車與告訴人說話,再開車下交流道停車等待告訴人,而未曾叫道路救援或拖吊車拖吊,亦非開往休息站檢修,反而自行駕車下交流道離開,可見其煞車系統並未故障。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辯稱:我將車開到桃園監理站附近的車廠,有修車廠的技師來修理云云(見111偵43157卷第11頁),惟於111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因無法提出煞車系統送修之紀錄,遂改稱:我是自己買材料,技師來我這裡修車,技師是從苗栗上來的,車廠沒有名字,是朋友介紹的,我付現金,沒有檢修紀錄云云(見111偵43157卷第144頁),所辯前後不符,難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具狀提出影像光碟1片(應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稱由該錄影畫面可以證明其大貨車與告訴人小客車發生碰撞時,道路交通順暢、未造成其他傷亡,其所為並未致生往來公眾安全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危險駕駛、逼車行為確實撞擊告訴人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左後車尾,而被告於上班之用路尖峰時間在高速公路上危險駕駛、對告訴人逼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因告訴人避讓得當,未因此發生連環車禍而釀嚴重傷亡,惟被告任意變換車道緊跟告訴人車輛、無故在告訴人車前驟然煞車、自告訴人車後推撞等危險駕駛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車輛因避煞不及而發生追撞,所為已致生往來車輛發生碰撞之具體危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上開影像光碟,亦無勘驗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緊跟於其他車輛之車後、車旁行駛,超車至其他車輛之正前方並驟然煞車,阻止對方前行,緊跟於其他車輛之後方撞擊該車之車尾,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得認為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被告於上班之用路尖峰時間,在國道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緊跟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驟然煞車,阻止該車前行,緊追告訴人車輛、撞擊告訴人車尾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使告訴人車輛失控發生車禍、致人傷亡,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亦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訴963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第97、122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危險駕駛、逼車、於前方驟然煞車、自後方推撞告訴人車輛,妨害公眾行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小客車受損,其惡性雖然不輕,惟考量被告危險駕駛之時間僅1至2分鐘,且未造成嚴重車禍或人員傷亡,所生危險及損害程度尚非至鉅,原審未斟酌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時間較短,所生危險及損害程度非鉅等情,而為科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國
道高速公路,不顧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車速較快,且為上班之用路尖峰時間,往來車輛甚多,仗勢其大貨車之車型優勢,僅因認告訴人超車不當,竟以危險駕駛、逼車、推撞告訴人車輛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公眾往來之行車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甫於111年6月14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駕駛大貨車於路口倒車撞擊他人車輛及持續倒車撞擊致該車駕駛人受傷之傷害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險駕駛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程度尚非至鉅,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從事管理車輛派車工作,要照顧1名6歲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自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所定之罪,其中「損壞或壅塞陸路」之要件,在文義上並非以駕駛車輛違犯為必要,但被告若以條文所稱之「他法」,即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為之者,則因非以駕車方式即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於此情形,對其所駕駛之車輛亦無由宣告沒收。查被告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逼車、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其若非以駕車方式,即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依前揭說明,本案之大貨車應為本案之關聯客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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