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邱創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合夥人 楊蘭英 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始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該借款金額至今分文未償還,縱使被上訴人與其合夥人內部有拆帳並各自分配承擔之借款金額,其內部拆帳結算之效果不得拘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仍得就系爭本票全部金額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斷章取義,認定系爭本票金額一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此項認定顯有違誤。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主要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中乙○○與上訴人丙○○對談內容為証據,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當時被上訴人配偶乙○○與被上訴人丙○○所談三百九十萬元債務係針對被上訴人甲○○個人獨資購買建地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至於系爭本票債權是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楊蘭英合夥購買農地時,其合夥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甲○○簽發之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在錄音帶中對乙○○講:「我問你,三百九十萬元要怎麼還我」係針對被上訴人甲○○個人獨資購建地借款所欠之債務而言,並未涉及甲○○與楊蘭英合夥購農地所借之一百萬元。亦即,上訴人與乙○○對談時,上訴人之主觀本意係純就被上訴人個人借款部分而言,並不將被上訴人與其合夥人楊蘭英共同所欠之一百萬元債務混在一起談,故錄音談話中才出現判決書引用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三百九十萬元要怎麼還」。原判決僅憑錄音帶內容即斷章取義,誤認事實,顯有違誤。
(三)茲將兩造借款之事實經過概述如下:①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上訴人向法院標購嘉義市○○段○○○○○號土地
,被上訴人因繳交保証金及土地尾款共向上訴人借四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一張四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
②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蘭英合夥購買嘉義市○○段一
四一二、一四一三與一四二0號等筆土地時,被上訴人與合夥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另有向其他第三人借款),並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簽發一張一百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本票票號為七四四五六四號)。
③被上訴人以個人與合夥名義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與一百萬元,其
中被上訴人個人獨資借款所交付之本票四百八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有清償五十萬元,應剩四百三十萬元債務,但被上訴人表示伊與合夥人楊蘭英內部約定,爾後暫由楊蘭英就其合夥購地借款債務分擔合夥借款一百一十元之利息,故由被上訴人另開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換回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但被上訴人合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完全沒有更動,故本票一直由上訴人持有中。
添④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又償還三十萬元,故被上訴人又另簽發
二二四四七八號面額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換回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至於合夥借款一百萬元之債務完全未還,故本票也一直由上訴人持有。添⑤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當月份利息一十二萬元,言明一
十二萬元利息包括三百九十萬元個獨資借款之利息與一十萬元合夥借款之利息,伊就支付一十萬元合夥借款利息部分,再另外與合夥人楊蘭英私下會算彼此分擔利息金額。
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又給付上訴人六萬元作為半個月之利息,
六萬元利息分擔其個人借款與合夥借款之情形同前所述。當時被上訴人表示近日就會清償借款,故僅先付半個月之利息。自此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支付利息,亦未還款。
⑦故被上訴人配偶乙○○在錄音帶中與上訴人交談時,上訴人主觀上係針對被
上訴人個人獨資借款之債務回應,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與楊蘭英合夥借款金額混為一談,所以錄音內容才一直提到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⑧既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合夥所借之一百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與合夥人內部如何拆帳分擔支付上訴人利息,在上訴人一百萬元未獲清償前,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⑨原審未明瞭全部事實,遭被上訴人以錄音帶所斷章取義之內容以移花接木混
水摸魚方式所誤導,才作錯誤之事實判斷。拋開錄音內容,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右述事實經過有誤,請被上訴人具體提出証據澄清,不應一味以錄音帶內容為証據,畢竟錄音帶中談話者談話當時之主觀想法與意念,非吾人可以確定,例如本件上訴人與乙○○交談時是針對被上訴人個人獨資借款而言,當時上訴人主觀上並沒有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合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連想在一起。錄音中談話者當時主觀之意念不同,推演之結果亦不相同,訴訟應求証事實,如果被上訴人確有償還一百萬元,自可由被上訴人提出償還之時、地與金額。
(四)本件經鈞院二審準備程序開庭調查時,被上訴人承認二項事實:①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本票時有取得一百萬元之借款金額。②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金額一百萬元清償給付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認之事實即可証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審被被上訴人用斷章取義之錄音內容所誤導,誤認系爭一百萬元本票金額已清償,顯有違誤且與鈞院準備程序所查明之事實不符。錄音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丈夫乙○○僅談論到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所欠之三百九十萬元部分,從頭到尾錄音內容均沒有談到另一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蘭英合夥所借之系爭一百萬債務,原審卻受被上訴人誘導,誤以為錄音帶所談論之債務包含系爭一百萬元本票部分,顯不合於証據法則。
(五)既然連被上訴人自己都主張伊不知道這一百萬元是 荊國棟 (合夥人楊蘭英之丈夫)向上訴人調借且主張伊是將一百萬元直接還給荊國棟云云,証明錄音當時乙○○與丙○○談論之債務僅涉及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三百九十萬元部分,不及於被上訴人與楊蘭英合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雖然被上訴人辯稱僅向荊國棟調借一百萬元,並未與楊蘭英合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錢,且一百萬元已還給荊國棟云云,但上開辯詞並非實在。目前被上訴人與楊蘭英合夥購買之土地共同信託登記在第三人 張錦捷 名下,被上訴人欲將全部土地獨吞,故串通受託人張錦捷將合夥購買土地持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並否認楊蘭英合夥權利,但該案已由鈞院認定楊蘭英與本件被上訴人甲○○具有合夥關係,鈞院判決受託人張錦捷應將土地一半所有權移轉返還予楊蘭英。另有被上訴人丈夫乙○○與其合夥人楊蘭英二人在八十九年間對帳時承認二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對帳單。故系爭一百萬元自始即由原告與合夥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個人向荊國棟借款(對帳單另有合夥共同向荊國棟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顯與系爭金額不同),且被上訴人也不可能將一百萬元還給荊國棟。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書、被上訴人代理人乙○○與合夥人楊蘭英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均透過荊國棟,被上訴人並支付介紹金主佣金三十五萬元予荊國棟作為酬謝。建地嘉義市○○段○○○○○號為法院拍賣取得,建地向金主上訴人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算時,尚欠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稱五百八十萬元是建地部分,農地另計,為不實,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言亦不實,係三百八十萬,而非三百九十萬元。又證人荊國棟於上開言詞辯論證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共借款五百八十萬元,且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亦承認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結算時共欠五百八十萬元。
(二)上訴人於錄音帶中不只一次提到:「你三百九十萬元要怎麼還我」等語。如果另外還有一筆一百萬元未還,何以上訴人在錄音帶絕口未提,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欠上訴人一百萬元。
(三)被上訴人還錢的方式是每次都拿現金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簽收利息的收據,被上訴人還本金時就另簽立本票給上訴人,把舊的拿回來。系爭本票是開給荊國棟,請荊國棟去幫上訴人調錢買土地,無論荊國棟向何人調不管,荊國棟有調一百萬給被上訴人,一百萬有還荊國棟,這一筆應與上訴人無關。後來荊國棟把這張本票拿給上訴人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結算時是算上訴人手上還有多少被上訴人開的本票,但沒有包括系爭一百萬本票,因這張本票不是上訴人的,所以沒有算進去。還荊國棟時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合夥人楊蘭英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始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然查,證人楊蘭英於原審作證時,並未稱系爭本票係其與被上訴人合夥向上訴人借錢,而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再觀之上訴人所提附卷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原告楊蘭英與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人,楊蘭英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竟於原審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實難認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為真實,即系爭本票金額一百萬元與楊蘭英絲毫無關。
(五)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是透過證人荊國棟介紹,利息每月三分計算,到了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時有結算過,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兩造並無再透過荊國棟介紹結算,業經證人荊國棟於原審結證屬實。設如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所稱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與楊蘭英因合夥所借,系爭之本票一百萬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算在內,蓋被上訴人答上訴人借款均係透過荊國棟介紹,既係透過荊國棟介紹,其於結算時豈有遺漏系爭本票一百萬元,而上訴人在結算時不提出要求併入結算。
(六)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按荊國棟在原審之證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後並未再透過伊結算,而被上訴人亦未再透過 刑國棟 借款,此亦足證系爭本票為結算後未取回,非如上所言之另筆債務。系爭本票為透過荊國棟調錢買土地,是究屬購農地、建地,因兩造並未謀面,荊國棟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係要購買農地、建地,非上訴人所能知悉。
(七)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有再次結算,被上訴人依結算後所欠金額,按月三分計算利息與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能否認。設系爭本票之一百萬元未在結算金額內,被上訴人無從支付利息,上訴人竟令被上訴人延誤未繳利息而不予追索,豈不無為背於常理。
(八)原審採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乙○○二人錄音內容,上訴人認乃係斷章取義,此實乃上訴人之誤會。如被上訴人與楊蘭英共同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與楊蘭英共同簽發本票為憑,而以上訴人係民間放款收取利息之人,其未要求楊蘭英共同簽發,此豈不符常情。另因兩告間僅在有三百九十萬元之借款金額,而無系爭本票一百萬元之借款存在,故乙○○當然就實際之三百九十元與上訴人交談,且該錄音中多次提及雙方借貸金額僅止次三百九十萬元存在,並無系爭之一百萬元存在,且該錄音時間係上訴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後,就兩人所談亦未分一般借款或農地借款,足認錄音內容為真實無訛。
(九)另據證人楊蘭英有關兩造間之借款來往,亦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金為四百八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算還本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另算一百萬元轉農地),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四百八十萬元,結帳後將一百萬元轉農地,該一百萬元乃係由四百八十萬元所移轉,故並無另借一百萬元,由上開記載,已甚明確。綜右所陳,原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請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筆錄、不動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繳款收據、荊國棟及楊蘭英之筆記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曾多次透過訴外人荊國棟向上訴人借款,其後陸續還款,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兩造就上開借款結算結果,含附表編號2所示一百萬元為伊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伊並於結算後按上開借款額依月息三分計付利息予上訴人, 嗣伊 又陸續還款,迄今僅積欠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而已,此為上訴人於錄音帶中不只一次所承認,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伊僅承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百九十萬元本票債權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百萬元本票債權,則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但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求為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百九十萬元本票債權外,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百萬元本票債權,迄未清償,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債權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與訴外人楊蘭英合夥購買農地所生,倘被上訴人確有清償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債務,伊必定會將系爭本票歸還,伊既未歸還該本票,足證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內容關於被上訴人之配偶乙○○與上訴人所談之三百九十萬元,係針對被上訴人個人獨資購買建地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與系爭本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多次透過訴外人荊國棟介紹向上訴人借款,其後陸續還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兩造就上開借款結算結果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結算後按上開借款額依月息三分計付利息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且核與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人荊國棟於原審證稱: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是透過其介紹,最多時約借了六、七百萬元,利息以每月三分計算,借款本金不斷增加,利息每一筆分開計算,但到了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時,有結算過一次,結算時,還欠五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利息就是按五百八十萬元、月息三分計算,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兩造沒有再透過其結算,兩造自行結算,所以以後其不清楚,八十九年年初時,楊蘭英有幫被上訴人還五十萬元給上訴人,用債務抵銷的方式,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是否有還上訴人錢,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六一頁正面以下),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結算之後,其又陸續還款,迄今僅積欠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而已等情,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乙○○與上訴人談論系爭借款與清償事宜之電話錄音帶一捲、該電話錄音之譯文一份為證,經原審播放該電話錄音勘聽其內容,核與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並自認該電話錄音確係其與被上訴人配偶乙○○之交談無訛。惟上訴人辯稱:該錄音帶係針對被上訴人甲○○個人獨資購建地借款所欠之債務而言,並未涉及甲○○與楊蘭英合夥購農地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一百萬元等語。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於八十九二月五日結算後,被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本票所示之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上開錄音帶及譯文,能否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乙○○在錄音談話之中,上訴人雖有五度自承:「你農地不讓我吃掉,你可以說,可以說美雲你不要三百九十萬元吃掉,我實在三百九十萬元沒能力還你」、「我問你,三百九十萬元要怎麼還我,什麼時候要還我」、「你看,你又說那些廢話,你給我說,三百九十萬元要怎麼還我,這才是重點」、「我問你,你要怎樣還我三百九十萬元,你知道嗎,我去蓋那個章,你才要還我三百九十萬元」、「要怎樣你知道嗎,你叫我去做保證人,放錢才要還我三百九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五一頁背面、五二頁正面、五三頁正面、五五頁背面)。惟查:
①該錄音對話系被上訴人之配偶乙○○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時乙○○所錄製,並非兩造直接對談所錄,且會談之內容甚為繁雜(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五七頁),並非正式會帳時之對談,能否用以證明至對話當時,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容有可疑。②上訴人於錄音對談中雖數度提及「三百九十萬元要怎麼還我」等語,惟其出現之時點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談一段時間之後(原審卷第五十頁開始),相較於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於對談不久後即數度提到:「講實在的,我們欠妳的三百九十萬元,也沒有說不還妳的錢」、「對啦,我要講給你聽,我最高向妳借五百八十萬元,還到現在只剩下三百八十萬元(三百九十萬元才對)」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正、反面等),顯示上訴人並非主動提及被上訴人積欠其三百九十萬元,僅係接口乙○○之說詞,始提「三百九十萬元要怎麼還我」,且上訴人於對話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僅」積欠其三百九十萬元,不能憑此不嚴謹之錄音對話即認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
(二)其次,由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中,被上訴人之配偶乙○○稱:「此前我不是到妳家找妳講」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正面),與上訴人於對話中稱:「你那天到我家說以後對你就是了」等語(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兩相對照及證人荊國棟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兩造沒有再透過其結算,兩造自行結算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及兩造均自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結算借款等情,互相參證以觀,兩造顯曾多次直接會面商談借款事宜,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透過荊國棟調錢買土地,「兩造並未謀面」等語,顯然不實。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是開給荊國棟,請荊國棟去幫上訴人調錢買土地,無論荊國棟向何人調不管,荊國棟有調一百萬給被上訴人,一百萬有還荊國棟,這一筆應與上訴人無關;後來荊國棟把這張本票拿給上訴人告被上訴人等語。如果屬實,何以被上訴人之配偶乙○○與訴外人楊蘭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對帳單(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後,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有「丙○○、九月三十日、一百(應係一百萬元)、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四日、二萬九千(應為利息),十二月四日至二月四日、六萬(應為利息)」之記載?何以被上訴人復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兩造對帳時有包括系爭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三)再被上訴人自認:系爭之本票一百萬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算在內等語(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第二點)、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再次結算...設系爭本票未在結算之內,被上訴人無從支付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第五點)。如果屬實,兩造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結算時,當時被上訴人連同系爭本票金額一百萬元在內,尚積欠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後如何還款予上訴人該一百萬元:①依證人荊國棟於原審之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後,被上訴人是否有還上訴人錢,其不清楚等語。足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後,被上訴人未透過證人荊國棟還款系爭一百萬元予上訴人。②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是開給荊國棟,請荊國棟去幫上訴人調錢買土地,無論荊國棟向何人調不管,荊國棟有調一百萬給被上訴人,一百萬有還荊國棟,這一筆應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亦足以證明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以後,被上訴人並未親將一百萬元款項還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一面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與上訴人結算時,系爭一百萬元本票金額包括在內,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一面復主張這一筆一百萬元與上訴人無關、與上訴人未謀面云云,語多不實,辯解自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荊國棟、楊蘭英之筆記影本,係該二人私下之記載,其中荊國棟之筆記載有:丙○○四百八十萬元等、楊蘭英之筆記僅記載:七月十三日借款,年七月十三日至年十一月四日,本金為四百八十萬元,於十一月四日還清本金,(於十一月四日另算,且一百萬元轉農地)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無法憑以證明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事,更無法證明系爭本票金額一百萬元是否已還。且被上訴人一面主張上訴人並未與楊蘭英合夥買農地,因而共同向其借一百萬元,一面援引楊蘭英之筆記以為主張,亦難認有理。
(五)依證人荊國棟於原審之證稱: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是透過其介紹,最多時約借了六、七百萬元等語,顯見兩造資金來往多次,其等交付及收受金錢,自應有相當之憑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自認:還錢的方式是每次都拿現金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本金時就另簽立本票給上訴人,把舊的拿回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書立借據,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憑,還款時亦然,係以新的本票換回舊的本票。果爾,以兩造數度資金往來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有清系爭本票所示一百萬元之借款,豈有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之理?被上訴人辯稱:還款時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云云,有違常情,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辯解,語多不實,顯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所示之一百萬元,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四0號裁定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百萬元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無法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侯學義~F0~T40┌────────────────────────────────────────────────────┐│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叁佰玖拾萬元│未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CH二二四四七八│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一日│││一日││書│├─┼────────┼───────┼─────┼────────┼────────┼─────────┤│2│八十八年九月三十│壹佰萬元│未載│八十八年九月三十│CH七四四五六四│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日│││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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