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新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盆裁2盆」之記載更正為「海芙蓉、默草盆栽各1盆(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第4行關於「花盆」之記載更正為「盆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年事已高、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植法治觀念於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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