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 蘇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告 黃淑桂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 林町燁 (原名
林惠智 )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並進而一同修習密宗佛法。其後,於95年3、4月間被告知悉原告係從事雞、鴨肉品販售,且對芳療美容事業並不瞭解,即不斷向原告表示業障深厚,如不轉業,將危急家人、子女之生命,除四處帶領原告參加法會、供奉上師外,並積極鼓吹原告從事美容、美體工作。
被告並自稱具國際芳療師證照,且已從事該行業20多年,願義務幫忙原告從事芳香療法美容事業。自95年9月起,被告即陸續慫恿原告買進大批芳療用精油,以便日後開店之用,原告遂分別於95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同年月26日交付被告40萬元現金,同年10月12日再依照被告之指示匯款55萬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姿慧所有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0月14日並再轉匯38萬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總計共163萬元,購得精油1批。然被告利用原告對芳療用精油並不了解之背景,陷原告於錯誤,以高價買入即將到期且賣不出去之低價芳療用精油,被告亦從中賺取二、三倍之價差,此即與單純低買高賣所產生之價差有間,況原告雖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精油,惟該等精油卻均未標示任何產地、成分、進口商及衛生署任何藥妝許可字號,導致原告無法在市面上合法販售,是被告利用原告之無知,陷原告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63萬元之財產損失。
㈡再者,被告見原告購買大批芳療用精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間積極向原告表示願代為在臺中市區尋找合適店面,惟要求須先行準備150萬元之開店準備金,此後更先後帶原告前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臺中市○○街及臺中市○○○路一帶找尋店面,致使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及11月17日,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匯款30萬5000元及5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2月18日,再匯款26萬元至訴外人 呂苡瑋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日後盤店金額之用。繼於同年12月18日16時51分許,被告並指示訴外人呂苡瑋以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訴外人 廖彥寧 所拍攝位於臺中市○○○○街○○○號1、2樓店面照片2張予原告,同時並電話告知原告毋須至現場看店,盤店價即為150萬元,原告遂答應以150萬元頂讓訴外人廖彥寧所有上開店面。殊料,被告為避免上開頂讓實際價格僅為50萬元之事東窗事發,遂先於95年12月26日一方面通知原告自高雄北上臺中簽訂店面頂讓契約,原告遂與其夫 何進順 、婆婆 何吳淑敏 一同北上臺中準備簽約事宜;另一方面,被告另向店家廖彥寧及房東 張德軒 告知因原告人在高雄不克親自至臺中與之訂立頂讓及租賃契約,故先委由其代為簽立公證書、協定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廖彥寧及張德軒在不知實際情況下因而先後與被告簽立公證書、協定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與訴外人廖彥寧、張德軒完成上開簽約後,即另帶同原告及何吳淑敏至位處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公益分行)辦理帳戶開戶事宜,並由何吳淑敏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充作日後經營芳療美容帳戶之用。被告見上開安排均未被拆穿後,旋即再安排並陪同原告、何吳淑敏及何進順一同與訴外人張德軒簽立正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事成之後,被告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原告訛稱因盤店時尚積欠50萬元款項,且其亦有先代墊10萬元購買開店相關用品,要求原告須再給付剩餘60萬元款項,原告未假思索,即於96年1月24日另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
俟於96年1月1日,原告正式遷入上開大墩十二街313號店面營業後不久,被告即避不見面,並變更所有聯絡方式。迄至96年4月間,原店主廖彥寧因被告未與其結算代收之3000元水電費而上門理論,原告始知悉被告僅以50萬元之價格頂讓上開店面,而察覺受騙,招致受有166萬5000元之財物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精油受有163萬元之損失部分:然觀諸證
人 黃翠玫 、 許茂盛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內容可知,被告並無以不實或具嚴重瑕疵之精油產品轉售予原告,且原告稱被告以即將到期賣不出去之低價精油賣予原告,亦非事實。精油產品因屬進口,價格本即隨匯率而有所更動,故實難僅以被告實際批發之價格與轉售之價格有所相當差價,即遽論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轉售價差本屬買賣交易之合理結果,此亦與侵權行為無涉。縱認被告確有因轉售精油而有賺取價差,惟此部分亦難認係屬原告之損害。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因被告轉售精油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於96年9月4日曾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163萬元之損害,故原告於前揭時間即已知有損害,然原告迄至100年4月1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
㈡至於,原告主張因頂讓店面受有166萬5000元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頂讓店面受有166萬5000元之損害,惟被告確實有支出50萬元頂下店面,作為原告開店之用,此部分實難謂屬原告之損失。再者,被告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失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所稱受有166萬5000元損失,扣除頂讓店面所支出之50萬元及被告不爭執100萬元,尚餘16萬5000元,至於此部分之餘額,被告係用來支付原告開店所需購買之毛巾、不鏽鋼鋼茶杯、咖啡杯、紙褲、紙鞋、茶葉及精油按摩所需材料等之用,就此而言,亦難謂原告有何損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購買精油及頂讓店面總計受有329萬5
000之損害,實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同意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78號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所確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事實(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㈡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物損失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⒈原告主張因購買精油受有163萬元之損失,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因頂讓店面受有166萬50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同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中,關於被告僅以50萬元之價格頂讓上開店面,而向原告詐騙150萬元,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起訴書1份為憑,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購買精油受有163萬元之損失部分:查經濟行為本身原即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身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交易內容之風險及投資報酬率等因素,並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且系爭精油買賣既經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從而,該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係行使出賣人權利之正當行為。再者,參諸訴外人黃翠玫、許茂盛於本件刑事案件具結證稱:「問:黃淑桂是否有向你們公司買精油的產品?答:有,已經很多年了,我們是客戶關係,我不清楚他是否有轉賣精油給別人,但是黃淑桂都會向我們公司下單,他一般用現金或是支票支付款項,他都是以打電話訂貨…」、「問:(提示原證六貨品清單)該貨品是否你們公司的?答:這些清單上的產品我們公司是有在賣,但是否就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我不能確認。」、「問:(提示證物七之價格表)這是否你們公司的價格?答:證物七的字是我所寫的,但是價格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而且該證物七的資料確實是我所傳給告訴人(指原告)的。」、「問:精油是否有標示?答:玫瑰就是純的,但是產品的外觀上會寫上英文、拉丁文的品名及產地標示、保存期限、批號及重量,因為都是進口的所以我們公司會有進口的單據。」、「問:(提示偵查卷第37頁之精油上的標籤)這是否你們公司精油的標示?答:我在其上標示我們公司的標籤即為我們公司進口的貨品標示,另外一個並非是我們公司的標籤。」、「問:(提示告訴人97年12月3日彙整精油明細)上開明細產品是否屬於帝橋公司出售之商品?答:有,這些產品帝橋公司是有販賣的,但是只有明細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屬於帝橋公司出售的產品。」、「問:一般精油進貨之後,一般零售商是否可再進行分裝轉賣?答:…因為我們是貿易商,我們都是公斤進、公斤出,與黃淑桂的交易也是如此,另外如果是比較貴的精油,如玫瑰精油,因為單價太高不可能進整公斤的,所以都是100公克進、100公克出,原則上就是怎樣的包裝進來,就是怎樣的包裝出去,我們的利潤就是在於差價,沒有再進行任何分裝。」、「問:保加利亞玫瑰精油的產品價格為何?這個價格沒有辦法明確指出,因為精油的價格是波動性的。」「問:(提示97偵6075號12月4日告訴人庭呈翻拍照片)意見?答:照片太小,要看實體,我記得之前出庭時有看過實體,也確認過哪些產品是我們帝橋的,但是當時確認的是罐子本身為公司出產沒錯,但是內容物是否為公司的,我無法保證。」、「問:告訴人所庭呈之相關精油,是否是你所提供?答:是,這都是英國原裝的。但這些批號不是我的,…另外告訴人庭呈保加利亞玫瑰這個不是我的,但這是真貨,這個產品很少,價格很貴,因為這個是國家品管都有農場主人簽名,都有批號跟重量,而且是蠟封的,所以開啟很不容易。」「問:價格如何計算?答:這個外面1CC的市價是8、9千元。」、「問:其他的精油產品真偽為何?答:都是真的。因為告訴人所呈,都是我曾經進口過的。」等語,顯見被告並無以不實或具嚴重瑕疵之精油產品轉售予原告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給付163萬元予被告,既係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而來,自難謂原告給付163萬元予被告,係被告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難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
⒉頂讓店面受有166萬5000元之損失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謀得不當高額款項有計劃性地操弄代原告出面尋找店面及簽立相關契約,藉以達成欺瞞原告之目的,進而取得鉅額費用云云。然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廖彥寧、張德軒就系爭店面所簽立之公證書、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店面轉租之價格為50萬元,被告將前揭價金繳納後,亦將系爭店面交予原告經營,是該50萬元部分,並無詐騙原告而取得上開金額之情形。
至於,其餘116萬5000元,其中100萬元部分,屬於被告詐騙原告所得,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剩餘之16萬5000元部分,則稱係用來支付原告開店所需購買之毛巾、不鏽鋼鋼茶杯、咖啡杯、紙褲、紙鞋、茶葉及精油按摩所需材料等之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00萬元。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