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德明於民國109年5月3日15時40分許,騎乘579-TFE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工三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林晉碩 騎乘910-PLA號機車,沿竹工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晉碩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被告車損照片4張、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