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1690號、第4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284-38地號)為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同段284-49號土地(以下簡稱為284-49地號)屬 胡溪 所有之私有土地,且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且其對上開二筆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其從不知情之 林英杰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辦理南投縣南投市永山宮上方120公尺處野溪整治工程,並由 陳龍欽 取得該工程標案,為圖順利取得轉包之工程,預先進行工程前置準備工作,竟基於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林英杰代為尋找挖土機及砂石車,林英杰乃透過不知情之 林龍呈 、林龍呈又透過不知情之 陳達謀林世英 ,陳達謀即覓得不知情之 林良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林世英則覓得不知情之 林清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此外,林英杰亦自行覓得不知情之 陳錫士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至上開土地依甲○○指揮,在附圖所示A、B2等坐落284-38地號土地區域,面積各
6.17平方公尺、40.2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1坐落284-49地號土地區域,面積14.18平方公尺等處整地開挖,採取土石,並將所取得之土石堆置在附圖所示C區域,面積21.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用以填平野溪上游處之大洞,便利日後工作,致地表裸露,破壞水土保持涵養,若遇豪雨將有發生水土流失之虞,而於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時,旋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順、陳錫士、林清和、林英杰,證人陳
龍欽、林世英、陳達謀、林龍呈,證人即林務局南投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士 林文永 、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中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職員 顏秀華 、證人即284-49地號土地所有人胡溪之證述。
㈢國有284-38地號土地及胡溪所有284-49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南投縣政府97年11月19日府農管字第09702194130號函1份在卷可稽;上開土地遭人開挖整地等情,亦經南投縣政府、南投市公所至現場會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97年4月1日投市工字第0970007378號函檢附南投市公所九十七年會勘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勘查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開挖,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查依上開會勘紀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B2)部分,雖經人開挖致地表裸露,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英杰代為尋找挖土機及砂石車,林英杰
又透過不知情之林龍呈、林龍呈又透過不知情之陳達謀、林世英,陳達謀即覓得不知情之林良順駕駛挖土機,林世英則覓得不知情之林清和駕駛挖土機,此外,林英杰亦自行覓得不知情之陳錫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在上開284-38地號、284-49地號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文規定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於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對於上開二筆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其非水土保持義務人,公訴意旨認其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開挖土地,破壞地貌,致產
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生危害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責付保管之之挖土機EX-200型2臺、聯結車1臺,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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