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妹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妹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金妹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除編號1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1月12日」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