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何正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80號、99年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
6條前段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如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等為證。惟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事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受理在案,上開事件雖經該院判決,然目前因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聲請人101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院鎮民宇97重上612字第101001481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26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而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能確定,即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不合。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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