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弘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弘正雖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因上訴理由不及備載請容後補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再本院業已於103年2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並先後於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10日分別向被告之居所地、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該寄存送達於103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遲至今日均未補具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依前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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