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王新策 相對人 林佩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代償債務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雖於101年度訴字第290號確定判決(下稱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1,394元由相對人負擔。然訴訟費用於判決主文諭知,與法院另經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法得以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不同。申言之,該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得否計算法定利率、自何時起算法定利率均不明確,原裁定竟未考量,逕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清償代償債務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抗告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相對人應清償之金額及第二項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之必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疑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