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4年9月6日經警拘提到案,檢察官於94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直至94年9月3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25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聲請人12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4年9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直至94年9月30日由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以5萬元之交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方於同日因交保而釋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之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㈠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應於
94年9月6日上午10時到案,而其已經家人電話告知受傳喚一事,仍於電話中要求隱瞞去向(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你跟他說,我不住在這裡,在舊家,你先瞭解情形,不要跟他說等語),並於調查人員與其取得聯繫後,謊稱人在屏東,無法趕回(電話通聯譯文內容:我人在屏東,我在錄影,今天要錄影一天,沒法趕回來等語)等情,業據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本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電話通聯譯文
1紙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確有逃避不欲接受調查之情。從而檢察官發出拘票將聲請人拘提到案後,以其有逃亡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此明顯係因聲請人未能依傳喚到庭應訊,嗣經拘提到案之重大過失所致。
㈡另因調查人員接獲線報認聲請人為參選高雄縣內門鄉鄉長,
涉嫌自94年8月19日起,利用拜訪選民之機會,自行出資購買 翠梅 禮盒贈送予選民,尋求選民選舉時對其支持,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對聲請人加以調查。惟聲請人於知悉檢察官欲傳訊其到案後,即撥打電話向妻子洪秀微告知:「我跟你說,倉庫裡還有一箱 梅子 ,地上還有,我騙他我去屏東,你先把梅子推進去,地上撿一撿,人家找我,你說我去屏東錄影」等語,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在知悉檢調人員欲對其調查後,即以電話向其妻告知須將梅子收好,確令人懷疑其有要求妻子湮滅相關證據之情,是本院另以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裁定將其羈押,顯肇因於聲請人前開要求其妻隱藏涉案證物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故本件聲請人上開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遭羈押之部分,為其重大過失所致,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決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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