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二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駕駛人自身安全堪慮,並危害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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