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7日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5年8月4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