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麗齡
被 告 鄭澧 純
林惠真
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 鄭澧純 之夫
呂世圳 有染,於民國98年9月30日17時許,至原告任職之高
雄縣鳳山市清潔隊(改制前)辦公室,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場所,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由鄭澧純以「你喜歡
從後面插她嗎?你喜歡嗎?跟電視新聞演的一樣。你要不要
臉啊」、「你要不要臉,你破壞人家家庭」、「要不要臉啊
。妳把他關在裡面12小時,妳在幹什麼,把他弄在妳閨房幹
什麼,妳喜歡點蠟燭滴全身」、「喜歡各種動物的姿態是不
是,喜歡各種動物的招式,是不是」等語、被告林惠真以「
奧梨假蘋果」、「不要臉」等語、被告林花以「不要臉」、
「臭賤女人」、「破雞醜」等語,公然對原告辱罵,共同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被告實
因原告明知訴外人呂世圳為有婦之夫,仍與其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破壞被告鄭澧純之家庭,致鄭澧純遭受極大的壓力
及痛苦,才會基於氣憤而致原告辦公室處所為上開言論,原
告自身亦難辭其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於前揭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處所
,共同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而減損原告人格之評價,自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其係因原告與被告
鄭澧純之夫呂世圳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故才為前述侵權行為
,原告本身亦有過失等語,然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可知,是被告之行為既均屬故意侵害行為,尚無與
有過失之適用。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人員、每月約3萬
多元、名下則有2筆不動產等財產;鄭澧純為大學畢業、原
擔任業務工作後離職在家照顧兩名子女,名下有數筆投資所
得;被告林惠真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
與家人同住,名下有股利及投資所得;被告林花則未就讀學
校,亦無工作,目前與子女同住,受子女扶養,名下有租賃
所得及不動產2筆外(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所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告三人為前揭侵權行
為之原因等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之慰撫金,
方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