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45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陳美齡
黃耀慶
被 告 鄭宗文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
23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宗文於民國90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陳
昭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乙輛,總價新臺幣(下同)694,412元,並約定
自90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分48期按期清償,每期
付款金額13,394元,被告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鄭宗文自94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美
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3,062元未清償,
被告陳昭蓉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美商 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